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XX,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滕某某在起诉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向某告滕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滕某某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江文勇
审判员夏尚云
二Ο一Ο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