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许县委,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办事处西大街X号原有房屋两间。被告徐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办事处西大街X号居住。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原告建房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建房时,原边界向下挖地基,互不干涉;2、双方不向对方留房檐、开窗、滴水;3、建房高度按批建手续执行;4、双方建房期间,保证双方房屋完整,如有损坏,各负责维修;5、王某某后倒座西墙不拆,保持原状。”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并有见证人签字见证。
另查明,原告持住房规划建设申报呈批表、安阳市文峰区西南营社区书证、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处书证、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建房协议、现场勘验图、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四界申报表主张,被告乘人之危,在原告迫切建房的状况下,提出不签订建房协议就不许原告建房的要求,迫使原告在不是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不公平的协议,要求撤销协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原告为建房而与邻居即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原告因建房与被告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处于危难之机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行为不是乘人之危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签订的,其内容是对上诉人单方限制明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乘人之危,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徐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是上诉人为建房而与邻居即被上诉人达成的书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予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处于危难之机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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