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趁同住一院的小叔子王X海家中无人之际,撬开王X海的房门,将王放于床头柜里的5300元现金盗走,放到自己屋内床下藏匿。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X海的陈述、证人王X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主动退还赃款,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盗窃的是近亲属的财物,犯罪情节较轻,其亲属亦要求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