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薛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薛某某、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以被告薛某某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薛某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做担保。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特此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某告欠款x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2008年3月3日被告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只负责帮原告追要借款,并不担保还钱,原告应起诉借款人薛某某,而不应起诉自己。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某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由我负责把此款要回。担保人:李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特此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某告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薛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作为薛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某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