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日被抓获,2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温泉镇X巷,盗走李某某粉红色“屹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60元。2010年1月31日17时许,在太行路凤凰城篮球场西侧,盗走张某某放在篮球架上衣服口袋内黑色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内装现金90元,一张存有436.10元金太极购物卡等物品,手机价值1220元。
案发后,电动车、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张某某陈述,路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证言,任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赃物照片,任某某前科犯罪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