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10月4日因盗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宁波市X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7月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罚款十元人民币;2008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到宁海县X街道宁海第一医院门诊大楼一楼,趁吕××某备之际,盗得×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紫边金立S303手机(价值人民币794元)。接着,被告人柳某又到第一医院门诊大楼的二楼儿科专家门诊室,趁×某不备之际,盗得×某放在牛仔裤右边后裤袋里的2800元人民币,在离开门诊室之际,被×某等人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赃物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的陈述,证人×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教人员个人档案、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柳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