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晋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予龙,河南佳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于2006年12月19日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终止与被上诉人吕某的承包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吕某赔偿其损失40万元。被上诉人吕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张某支付其康娱中心一半的转让金15万元。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8日作出(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仍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之委托代理人郝晋明、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二人协商承包康娱中心。同年11月28日,原告和长葛大酒店签订承包康娱中心合同一份,当日被告向原告个人帐户上存入2万元。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合作承包康娱中心达成协议,并签订合作承包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由原被告各出资25万元,在协议签订三日内一次性将出资款全部存入双方设定的帐户。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12月2日分两次往原告帐户上存入23万元。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向长葛大酒店交纳当年承包金28万元。后原、被告开始筹办康娱中心事宜。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原聘用人员刘丹于2006年8月30日将康娱中心大门锁住,后经公安机关调处,原、被告均同意在经营上的事情到法院解决。2006年12月4日原告将康娱中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6日向长葛大酒店交纳水电费x元,同年8月22日交纳水电费x.6元,同年12月5日交纳水电费x.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诉讼中涉及的合伙资产、合伙债务、合伙收支、合伙利润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对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康娱中心期间的收支、利润、资产、债务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二人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实际上系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实系合伙关系。被告在2005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的个人帐户上注入25万元,原告称被告注入其帐户的25万元系被告偿还其原欠借款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向长葛大酒店交纳承包金28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筹办所承包的康娱中心并实际进行了经营。原告称被告承包合同违约造成损失,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追加投资2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将共同出资筹办的康娱中心转让他人所得款30万元,按照合作承包协议返还其一半即15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作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平等出资,平均按5:5收益,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转让承包的康娱中心所得款项一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将该康娱中心转让给他人后,又于2006年12月5日向长葛大酒店交纳水电费x.4元,应认定为其于合伙解散后对合伙债务的清偿,故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提出康娱中心转让款30万元,其实得26万元,尚有4万元的债权未实现,对该债权应按协议由原被告二人平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该债权,该债权亦是因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而产生的,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于2006年12月4日将该康娱中心转让,双方已实际停止经营,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和被告吕某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终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吕某人民币x.8元。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反诉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负担3026元,被告负担148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出资,重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出资到位。对上诉人追加的出资重审错误的不予认定,甚至对被上诉人封门、撵走员工,导致停业损失的违约事实也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支付的水电费仅部分认定,遗漏争议事项处理,对转让数额中未收回债权性质认定错误。重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撤销重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某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吕某是否按约定出资到位;2、上诉人张某是否存在追加出资的事实;3、被上诉人吕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支付水电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5、一审判决关于转让数额中未收回债权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吕某是否按约定出资到位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所调取的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吕某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30日、12月2日向上诉人张某的账户上存入现金合计25万元,上诉人张某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为二人之间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将该款存入上诉人张某账户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合作承包协议(2005年11月30日)前后,数额与合作承包协议约定的吕某应投入的出资额相同,上诉人张某又提供不出被上诉人吕某欠其个人款项的其他证据,故对该25万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被上诉人吕某的出资款项。被上诉人吕某已按照合作承包协议的约定出资到位,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某未按约定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张某是否存在追加出资的问题,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追加出资的情形,并提供了装修报表及购买设备清单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装修报表及购买设备清单仅是上诉人张某个人所列清单,无相关发票或其它证据佐证,也缺少必要的第三人或经手人证明,被上诉人吕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追加出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吕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吕某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互不信任,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吕某的聘用人员采取了锁门等不当措施,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矛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已予以认定,但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双方达成谅解,且上诉人张某一审时并未就被上诉人吕某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所支付水电费的数额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张某在一审期间共提交了三份长葛大酒店的水电费收据,分别为:2006年6月6日收到x.00元、2006年8月22日收到x.60元、2006年12月5日收到x.40元,因双方所经营的长葛大酒店康娱中心于2006年12月4日转让给他人,故一审将上诉人张某于康娱中心转让后,2006年12月5日所支出的水电费从转让费中予以扣除,而对双方经营期间所支出的水电费作为转让前的经营支出,在合伙账目不清的情况下,未从转让费中扣除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的水电费仅部分认定,遗漏争议事项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一审判决对转让数额中未收回债权性质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张某在转让长葛大酒店康娱中心时允许受让人下欠4万元款项的行为,并未事先征得被上诉人吕某同意,故对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张某独自承担,即该4万元债权应分配给上诉人张某享有并向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对该4万元债权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6、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所签订的“长葛大酒店康娱中心合作承包协议”实为双方的合伙协议,上诉人张某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吕某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均是围绕合伙协议的履行及终止产生的,因此,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更为恰当,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不规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贺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