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董×(另案处理)等五人,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商电铝门口,将路过此处的袁×、刘××、袁一×、牛××、乔××、袁二×六人强行拉至商电铝门口对面一胡同内,对袁二×等六人采用威胁等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手机三部、MP3一部,共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过程中作用较小,没有实施任何威胁和暴力手段,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一般,又悔罪认罪,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处以缓刑或者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一份;2、柘城县公安局对刘×、曹×、董×、朱××等四人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四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董×(另案处理)等五人,预谋后,一起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商电铝门口,将路过此处的袁一×、刘××、袁二×、牛××、乔××等六人强行拉至商电铝门口对面一胡同内,对袁一×等六人采用威胁等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手机三部、MP3一部,共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一×、刘××等人的陈述,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及其同案犯朱××等人的讯问笔录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辩护人称被告人在本次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只是相对较小,但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献忠
审判员侯宪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