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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安乡支行诉李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县X区X街X号。

负责人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该行综合管理部文秘,住安乡县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安乡县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乡X乡县x。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安乡X乡县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聂xx(系被告郭xx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X乡支行)与被告李xx、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道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王明兴担任记录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成东、李泽贵,被告李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聂先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安乡支行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李xx经被告郭xx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合同期内,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某,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xx却以非本人用款为由拒绝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某2724.82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止),被告郭xx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偿还本金30000元,利某2724.82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逾期利某在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xx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某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xx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某、罚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被告郭xx为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约定事项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卡号为x户名为李xx的金穗惠农卡复某件3份,拟证明该笔贷款正常利某和超期利某计算标准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李xx与原告约定的上述惠农卡上的事实;

3、被告李xx已还息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6月25日、6月29日、12月31日分别偿还利某(含复某)236.94元、39.48元(含复某0.30元)、645.65元(含复某1.37元)的事实。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与原告签合同情况属实,但钱被告并未用,是郭云华拿了,原告也清楚,被告与郭云华是朋友,当时贷款纯粹是给朋友帮忙,前两期的利某都是郭云华交的,不幸的是2010年10月郭因意外事故去世了,被告不可能还钱。

被告郭xx辩称,被告签字担保贷款属实,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只能先找借款人偿还,被告只能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被告李xx、郭xx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2010年5月13日,被告李xx与原告农行安乡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借款利某约定采用浮动利某,即每笔借款的利某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60%确定,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调整,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基准利某和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某,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的利某、利某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李xx卡号为x的金穗惠农银行卡上,还款也由借款人将应付利某及本金存入上述银行卡上,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计算方式。同日,被告郭xx在该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被告李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某、违某、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合同的违某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xx发放了贷款30000元至约定的银行卡上。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记载的计息方式(一年期以内贷款)为定期结息,正常利某、超期利某分别为8.496%、12.744%。合同期内,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6月29日、12月31日偿还了3期利某(含部分复某)分别为236.94元、39.48元、645.6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xx还应偿还正常利某1012.44元,但被告李xx至今未清偿本息、罚息及复某,被告郭xx亦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基准利某为5.31%,2010年10月20日起调整为5.56%,同年12月26日起调整为5.81%,2011年2月9日起调整为6.06%,2011年4月6日起调整为6.31%。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辩称非本人用款,应找实际用款人之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xx与实际用款人之间是另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xx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偿还原告债务时与借款人并无先后顺序之分。被告李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某,应当依法承担继续返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某、罚息及复某的违某责任。被告郭xx负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某为5.31%,上浮60%为8.496%,超期利某为12.744%,并未违某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故原告农行安乡支行主张被告李xx应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标准支付正常利某、复某、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某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某及罚息3933.67元(已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此后的复某、罚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xx对被告李xx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xx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李xx、郭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道福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某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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