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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张某诉朱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宝贵、于智蕾,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张某诉被告朱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宝贵,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张某诉称,原、被告过去曾相识。2003年底,我们买了向阳新村X号楼东X单元五层东户住房一套,被告找我要求租赁该房,双方同意以每月250元租给被告,被告2004年元月搬进该房,至今未缴租赁费,且拒绝搬出该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住原告房屋,支付两年租赁费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计算租赁费的时间变更为自2009年元月起至被告搬出之日时止。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房子是我与原告一起买的,这套房子是第二套房子,之前我们还一起买过一套房,买向阳新村这套房我也出有钱,原告曾与我一起在向阳新村居住过,03、04年原告做生意出问题,我帮其解决,原告为感谢我给我买的房子,房子不是租赁,是原告给我买的。

原告高某、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6月8日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2、2003年7月14日租房合同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从2003年7月份就开始租赁原告家的房屋;3、2003年12月31日售房协议1份;4、房权证1份;5、共有权证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系原告所有;6、2011年10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1份及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高某不涉嫌重婚。

被告朱某对原告高某、张某提交的证据1、2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当时签有租房合同,但是原告同我一起在此房中居住,并未交房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买房时我与原告一起去的,并没有售房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不涉嫌重婚,而是公安认为已超过5年,不够立案标准。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孔XX当庭证言1份;2、证人朱XX当庭证言1份;3、2011年4月15日宋XX证明1份;4、2011年4月27日任XX证明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与原告高某共同出资购买;5、收据2张;6、二联单1张;7、清单1张;8、证明3份;9、果巢装饰公司工程报价单1套及工程保修单1张,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向阳新村住房内的装修花费共计28810元;10、照片10张,证明装修后效果,确是我出资装修;11、2011年9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某涉嫌重婚。

原告高某、张某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证人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房子证人只是听说,并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证人只是听说,具体情况证人并不清楚,另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出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9提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原告房屋内装修,未经原告同意,有些条都是后补的,不予认可,且无正规发票,证人证明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出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装修后照片中,除了防盗门给我换了,其他都是以前就有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重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9、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8,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租赁关系,被告租住原告在新乡市X路X号楼面积30平方米的住房内,双方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2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房费,租期三年。2004年元月,被告搬至原告所有的位于新乡X村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内居住。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搬住行为是对原租赁合同的延续,应当支付房租。但从被告搬进向阳新村的房屋内后,至今未缴租赁费,且拒绝搬出该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住原告房屋,支付自2009年元月起至被告搬出之日时止的租赁费,月租金为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住原告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租赁费,因原、被告之间未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装修费,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新乡X村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

二、驳回原告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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