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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银行安乡支行诉蒋某某等4人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乡X乡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任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乡县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乡X乡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xx(系被告蒋xx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乡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乡X乡x,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乡X乡x,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乡支行)与被告蒋xx、刘xx、刘xx、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道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刘xx、刘xx、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安乡支行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xx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4%,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由被告刘xx、万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期内被告按约归还了前10期的利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蒋xx未按约归还余下两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xx、刘xx夫妇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50.15元(已计算至2012年2月6日)及此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蒋xx、刘xx支付催讨费用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xx、万xx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蒋xx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及由蒋xx、刘xx、万xx3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之事实;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3、邮政银行安乡支行给被告蒋xx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及被告蒋xx出具的手工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5万元贷款给被告蒋xx之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xx与被告蒋xx系夫妻关系;

5、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贷款之事实。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2011年1月4日,蒋xx与刘xx、万xx三人成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其中任何一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在邮政银行安乡支行贷款,其他人均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蒋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蒋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4%,期限为一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全年分为12期,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从第11期开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约定,借款人承诺其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没有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蒋xx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此后蒋xx按约归还了合同约定的前10期利息,自第11期开始,被告蒋xx拖欠剩余本息至今。截止2012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3326.85元,共计5332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四被告均未清偿余下本息,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蒋xx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xx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xx与被告蒋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以及被告蒋xx向原告就本人与被告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的承诺约定,被告刘xx应与被告蒋xx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主张500元的催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刘xx、万xx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xx、万xx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xx、刘xx、刘xx、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3326.85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利率标准已计算至2012年3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xx、万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蒋xx、刘xx、刘xx、万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道福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了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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