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X室惠荣美发店期间,为牟某非法利益,与店内女服务员牟某某事先谈好由其介绍并提供惠荣美发店和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X镇徐泾X号三楼东侧房屋给牟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按比例分取卖淫所得钱款。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牟某某在惠荣美发店内同嫖客伍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0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容留、介绍牟某某在其租住的上述徐泾镇徐泾X号三楼东侧房屋内同嫖客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牟某某、伍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牟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庄某甲、庄某乙、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庄某乙、沈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并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