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曾用名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打电话让我给其送曾药和蛋鸡饲料,送到后被告的妻子将曾药和蛋鸡饲料收下并放到其屋,曾药和饲料折款5612元,被告于2008年2月份付给我款1786元,下欠382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曾药和蛋鸡料款382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
被告肖某乙辩称:我已经把钱给他了,给他3800元,因为那天原告忘带条了,我让他下次带来,但时间长了我也忘了给他要条了,以前确实也挣过他钱是5000多元,先给他一次1800元,后又给他一次3800元,我俩经常供事,后来因为原告把鸡看死了就共事少了。我给他的钱都没有让他给我打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意见是“肖某乙三个字不象是俺媳妇写的俺媳妇是在红条上签的字”。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送曾药和蛋鸡饲料,当时由被告的妻子将曾药和饲料收下并为原告在销货清单上签了肖某乙的名字,曾药和蛋鸡饲料折款5612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给原告款1786元,下欠38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曾药及蛋鸡饲料款3826元,被告之妻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被告的辩称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药及蛋鸡饲料款3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合计138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某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