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银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XX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思达数码大厦X层F号。
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银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XX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王某乙佳,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安、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河南广宇科贸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2008年4月更名为XX公司)与银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就南阳金光数字显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厂房净化工程,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共同协商达成共识;工程内容,范围为金光公司厂房净化工程(详见所附报价清单),除组合式空调某、主机由银泰公司供货之外的所有设备、材料的购买及安装。XX公司负责深化设计施工图纸(包含系统图,结构面图,电路配线图,控制原理图,净化图),深化设计后的图纸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包含在本合同范围之内(除业主另行提出要求的施工内容外)。变更项目以和业主签订的变更单为准,变更部分付款以银泰公司与业主补签的合同为准,XX公司应参与合同的签订,每项变更签证XX公司必须和银泰公司协商处理;施工费用金额总价x元,项目为包干价(保证用户所示图纸范围内的净化区域达到十万级的净化要求);工期为45天,完成合同内施工、调某、验收,服从总工程要求,开工日期以业主确定的开工日期及XX公司的开工报告为准;银泰公司义务为配合XX公司协调某工,协调某业主的关系,负责彩钢板夹芯板(彩钢板夹层用不易燃的聚苯乙烯)等要求防火的材料与业主及消防部门的协调,费用由银泰公司承担;XX公司义务为应服从银泰公司管理人员的全面管理。负责深化设计施工图纸,整理竣工资料、竣工图等施工资料。深化设计的施工图纸应征得业主、监理、银泰公司的同意后方能实施。应按图纸、按规定施工,达到业主、监理、银泰公司要求的施工质量标准。XX公司要设现场专职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负责人不得调某。XX公司应保证施工质量、保证按计划完成生产任务,应服从业主、监理、银泰公司对工期、进度的要求;违约责任为XX公司未按图施工、违反施工规范、施工质量不合格,影响施工进度的,XX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遭到业主罚款的,XX公司应承担全部费用。XX公司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银泰公司对XX公司罚款3000元,直至取消项目施工资格,扣发全部施工费。因业主及银泰公司因素延误工期,每天银泰公司对XX公司支付3000元的误工费,工期顺延;系统质保为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业主确认验收为工程免费保修期起始日,XX公司提供在交付使用后二年内的免费质量保证;工程竣工移交为经业主验收后以后一周内向业主进行移交,要遵守业主工程移交条例,银泰公司应配合移交工作。在进行竣工验收、移交过程中,如发现不合格须返工或修理补做的部分,双方在验收时应议定修补措施和期限,由XX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再进行移交,因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由XX公司承担,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工程付款方式为XX公司施工人员及大型施工机具进厂后付至合同价的15%,彩钢板发货时经监理现场勘验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35%,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65%,调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后一次付清。注:如监理不能到现场验收,则由XX公司负责给监理提供样品,经监理同意并封样后XX公司发货,XX公司必须保证所发货物与样品一致,如样品与封样不一致,则由此引起的问题均由XX公司负责。XX公司装车完毕准备发货时,银泰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后延5天的转账支票;本合同生效后不得修改或变更,如有修改双方协商,可以另行补充,补充合同与本合同有冲突时,以补充合同为准;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未执行完成,则双方协商解决。XX公司、银泰公司合同报价清单显示;风淋室(未显示规格)为当代牌,单价x元,2台合价x;空调某控系统(未显示规格)为西门子牌,单价x元;彩钢板的规格为50mm,每平方米90元,2621.8平方米,合价x元。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银泰公司又签订安全施工协议,银泰公司并于2007年9月28日支付XX公司第一批工程款x元。2007年10月9日XX公司与顾炳勇签订用工协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XX公司将金光公司净化工程中的室内装修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顾炳勇,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0月12日XX公司向银泰公司出具“关于南阳金光净化工程项目履行合同事宜的函”注明:为消除误解,顺利开工,严格履约,合作互赢,现就有关事宜申明;XX公司承诺,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加强开工前的准备和开工后的管理工作,同时也希望银泰公司严格履约,按合同要求提供便利条件,双方配合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不能出现延工误工情况;根据合同规定,XX公司随函附呈开工报告,同时请银泰公司向业主申请下达书面开工令,以便XX公司项目部进场开展工作;合同中未提涉的材料涨价情况,希望银泰公司按合同洽谈时的口头承诺视情给与适当补偿,如银泰公司不认同这一点,XX公司表示无奈,XX公司仍会按合同约定施工;希望以后的合作中多做沟通,避免再次发生误解。2007年10月22日XX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开工。2007年12月8日XX公司向银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注明:XX公司授权周文亭代表XX公司负责处理与银泰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所有事宜。2007年12月10日银泰公司向XX公司出具“关于现场支付工程款项的声明”,该声明注明:XX公司自承接银泰公司南阳金光项目一来,工程材料进场屡屡拖延,工人工资发放延迟情况亦时有发生,严重影响施工质量及工程进度,XX公司方邵毅先生也表示是由于XX公司出现严重资金短缺造成,无法正常支付现场工人工资和购买工程材料;为推动工程进度和提高工程质量,解决工人工资发放困难等情况,经协商,银泰公司直接介入原来有XX公司负责的施工内容,由银泰公司现场人员时怀阔审核现场情况,直接将工程所需工人工资支付给XX公司现场负责人周文亭由周文亭负责签收,所有XX公司周文亭签收款项属于银泰公司付给XX公司南阳金光公司项目的工程款项;工程所需材料有银泰公司方自行购买,单价按照合同中未计价材料的清单单价,数量以双方现场负责人周文亭和时怀阔核对为准,在原合同总价中扣除。2009年12月11日周文亭在该声明上注明:收到,以上情况属实。2008年2月21日银泰公司向XX公司出具“关于退换广宇风淋室的声明”注明:银泰公司提供的现代风淋室因未经业主许可,XX公司已自行将风淋室退回,经协商,将由银泰公司提供业主认定的风淋室。2008年3月21日XX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竣工,并通过了验收。
原审另查明,银泰公司提供2007年12月15日关于退换风淋室的证明、2008年3月1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数量清单、靖江市海纳空调某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在XX公司、银泰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由XX公司提供的2台风淋室在施工中由银泰公司提供。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7年11月XX公司已购买了合格的风淋室,银泰公司无理由不予使用,又自行购买了风淋室,2008年1月到场,耽误XX公司工期4个月。依据XX公司、银泰公司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该2台风淋室价值x元。银泰公司提供2007年11月9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数量清单、2007年11月12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数量清单、、2008年2月22日河南常乐收据,证明为完成XX公司承包的金光公司厂房净化工程银泰公司从河南常乐购买了彩钢板共计1020.92平方米。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金阳公司厂房净化工程,银泰公司只是发包部分工程给XX公司,银泰公司留有部分,银泰公司所买彩钢板是用于XX公司所建工程还是银泰公司自用,无法核对。依据XX公司、银泰公司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1020.92平方米彩钢板价值x.8元,银泰公司主张x元。对银泰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10日“关于现场支付工程款项的声明”,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仅授权周文亭处理有关工程款事宜,其他行为属越权代理。对银泰公司提供的时怀阔的市内报销明细单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银泰公司内部报销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关于银泰公司所述的西门子牌空调某控系统,XX公司亦未提供其已按合同购买安装的有效证据,依据XX公司、银泰公司约定的报价清单,该系统价值x元。关于银泰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的问题。XX公司对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x元无异议,对银泰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6日、12月22日、12月28日、12月28日周文亭收条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银泰公司提供的2008年2月19日周文亭收条XX公司认为需要核对。对银泰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26日周文亭二份证明,XX公司认为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否则无法核对真实性。关于XX公司、银泰公司合同履行工期问题,银泰公司称XX公司违约,XX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银泰公司间关于金光公司厂房净化工程合同及报价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金光公司厂房净化工程由XX公司施工,双方均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问题,XX公司对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x元工程款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XX公司对银泰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6日、12月22日、12月28日、12月28日周文亭收条提出异议,又对银泰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26日周文亭证明提出异议,但结合2007年12月8日XX公司向银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XX公司曾授权周文亭代表XX公司负责处理与银泰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所有事宜,加之XX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为x元,应认定周文亭从银泰公司处领过工程款,周文亭的收条及证明具有效力。对银泰公司提供的2008年2月19日周文亭收条XX公司认为需要核对,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应认定银泰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x元。关于风淋室的更换问题。XX公司对风淋室的更换提出异议,但XX公司未提供不同意更换的有效证据,加之是业主让更换,与银泰公司无关,鉴于XX公司、银泰公司合同约定应由XX公司提供的风淋室2台由银泰公司提供,银泰公司所花费用应依据报价清单价款从XX公司所得工程款中扣除。关于银泰公司购买彩钢板的问题。依据XX公司、银泰公司签订的合同,金光公司厂房净化工程,除组合式空调某、主机由银泰公司供货之外的所有设备、材料由XX公司购买及安装,但在实际施工中,银泰公司购买有彩钢板,且XX公司亦未提供其承包部分金光公司厂房净化工程的证据,银泰公司所花费用应依据报价清单价款从XX公司所得工程款中扣除。关于银泰公司所述的西门子牌空调某控系统,XX公司亦未提供其已按合同购买安装的有效证据,依据XX公司、银泰公司约定的报价清单,应从XX公司所得工程款中扣除。关于银泰公司提供的时怀阔的市内报销明细单,因银泰公司未提供与XX公司施工的金光公司厂房净化工程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综上,XX公司再要求银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工期问题。银泰公司虽提供2007年12月10日“关于现场支付工程款项的声明”为证,但在XX公司、银泰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存在工程变更、风淋室更换原因等情况,且银泰公司亦未提供延误工期责任全在XX公司的有效证据。故银泰公司反诉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河南XX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河南银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601元,由河南XX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565元,由河南银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金光公司厂房净化工程,XX公司利用自己的技术,劳务及设备,完成工程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显然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银泰公司并不是承建单位不具有建设资质。银泰公司与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转包,二审应予以查明。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合同价款、银泰公司转账工程款、竣工验收的事实和时间认定无异议。1、关于风淋室的问题。风淋室是XX公司设计购买的,风淋室的变更应征得XX公司同意。业主无故变更责任是在业主单位,不在XX公司,业主要买大的风淋室与XX公司无关,因此这两台风淋室银泰公司仍应支付款项。2、关于彩钢板问题。一审认定银泰公司在金光公司厂房净化从河南常乐购买彩钢板共计1092.92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以竣工资料作为判决的依据。3、关于西门子自控的问题认定错误。西门子自控系统是由XX公司设计的,也是整个净化厂房的核心部位,并由XX公司安装结束,并不是购买件。如果没有安装西门子自控系统,整个净化厂房就不能使用。四、本案应按合同价格付款,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经过竣工验收的,且价格是约定的,应按约定的价格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以竣工资料为基础,忽视了建设工程的特性,在合同的性质认定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银泰公司答辩称:一审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天3000元,共117天。
银泰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银泰公司反诉,要求XX公司支付延期而导致的违约金x元。一审认定双方关于金光公司厂房净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是45天。一审查明工程开工日期是2007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是2008年3月21日,实际工期长达106天,XX公司延误工期的行为给银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XX公司每延误一天,应承担3000元违约责任,银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反诉请求,即判令XX公司向银泰公司支付x元违约金。诉讼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工期延误的责任在银泰公司和业主。由于银泰公司不具备资质,双方的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XX公司、银泰公司之间金光公司厂房净化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XX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环境净化工程、中央空调某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安装等。而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就是厂房净化工程,在XX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故本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由于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范围为:厂房净化工程,除组合式空调某、主机由银泰公司供货之外的所有的设备、材料的购买及安装。从该合同的工程范围可以得出,本案涉及的工程系由XX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材料、设备的购买和安装,并不是以建筑工程施工为主的合同,因此,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定性并无不妥之处。
三、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问题。1、由银泰公司提供的退换风淋室的证明、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数量清单、靖江市海纳空调某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在XX公司、银泰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由XX公司提供的2台风淋室在施工中由银泰公司提供。同时,由于XX公司认为,风淋室的变更应征得XX公司同意,业主无故变更责任是在业主单位,不在XX公司,因此,风淋室的变更与银泰公司无关,银泰公司不应支付。2、由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仅承包了部分厂房工程,故本院认定银泰公司购买的彩钢板也用于厂房工程,该款应从XX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西门子自控的问题。由于XX公司对于西门子自控系统未提供是使用西门子品牌设备或安装西门子自控系统软件,因此,该部分款项也应从XX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四、关于工期问题。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工程变更、更换风淋室等情况,故对于工期延误,不能认定单方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故银泰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银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南XX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1元。由河南银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