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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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负责管理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违法处理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取的当事人违章无信息汇款x元和当事人超速违章邮资汇款x元,共计x元人民币(已扣除600元办公费用)非法据为己有。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孔×、崔××等人证言、检验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其以贪污罪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有6356元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2、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认罪,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违法处理室(以下称简称“违法处理室”)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违章罚款汇款的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违法处理室负责人,负责违章罚款汇款的支取和缴纳。

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负责管理违法处理室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取的当事人违章无信息汇款x元和当事人超速违章邮资汇款x元(除去其因公买邮票花费600元),共计x元人民币个人花费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从2008年5月负责违法处理室工作。违法处理室职责是对当事人违章罚款汇款的处理。“无信息汇款”意思是现场执法干警开出罚单后,未在48小时内录入道路违法系统,全国联网的道路违法系统无违章信息。当事人将罚款汇来后,从电脑上拉单时才能发现有无信息汇款,遇到这样的汇款单,我就先安排崔燕威把汇款单放她那,过几天我把盖了公章的汇款单拿走,再从邮政储蓄银行把款取出来。违法处理室共收到违法当事人汇的无信息汇款一万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按规定无信息汇款应在两个月后自动退给当事人,我想着当事人把钱汇来了,信息系统又没违法登记,当事人以为交的是正常罚款,支队也没有底子,我就从队里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把钱取出来,这些钱我平时生活中花销了。另外从2008年至2009年,超速违法当事人在汇款的同时,还一并汇有10元和5元不等的邮资,用于给当事人邮寄罚款发票,邮资费共有x多元,这些钱我取出后也花了。

2、证人证言

(1)张×(邮政储蓄银行员工)证言,证实银行在代收车辆违章罚款期间,根据处罚书金额,把汇款单兑付现金后直接交罚款,将多汇的款给李某甲。2009年8月后(不代收罚),李某甲持汇款单直接兑付现金,再在邮政大厅交罚款。另证实,李某甲拿来的汇款单上有高速大队的公章,背面有李某甲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兑付现金只对李某甲本人。

(2)刘××、张××、韩×、郑×(均系邮政储蓄银行员工)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张×证言相印证。

(3)殷××(违法处理室干警)证言:李某甲是违法处理室的负责人,负责上交罚款,崔××负责汇款单的签收,高×负责处理超速违章,我负责给当事人邮寄违法告知书。从2010年3月8日,支队安排我接管李某甲以前的工作,并按照支队指挥室主任孔×的安排并补交了没有及时上缴的汇款本金和滞纳金,其中超速罚款8400元(含本金4200元、滞纳金4200元)、现场罚款18万多元(含本金和滞纳金)。不清楚李某甲以前的事。另证实,从2009年4月,其在违法处理室工作期间,办公用品一直由指挥室统一配发,李某甲未发过加班费。

(7)张×(原违法处理室工作人员)证言: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我在违法处理室工作,负责汇款单登记、处理照片、制表格。我将当事人交罚款的汇款单登记后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持汇款单到银行交款,邮政局给回执和发票,我负责寄发票,当事人打电话索要才寄,每次寄信费用4.2元,未邮寄的放在档案柜里。李某甲一共买了二、三次邮票,总金额不超过600元。从2008年收取过一个月的邮资费,李某甲是怎么处理邮资费的我不清楚,他没给其说过,没给其发过钱。

(8)崔××(违法处理室协警)证言:我从2009年1月到违法处理室工作接张慧的工作,负责汇款单的登记,并在汇款单上填上取款人李某甲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盖上公章后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交款后把发票给我保存。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我每次交给李某甲的汇款有登记,他缴款后给我的发票,但我交给李某甲的汇款单中有14万多元,他没给我发票,他有时说没有对上帐,有时说管发票的人没上班,有时说放家里了,这14万多元的违法记录没销掉,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我们违法处理室有收到当事人的汇款而电脑上没有罚款信息记录的情况,从我接手这项工作以来,共有50笔左右,总金额有1万元左右,除600元汇款单在我这,其余9000多元汇款单都被李某甲拿走了,拿走时也没给我说。另证实,其接收的汇款单中包含有当事人的邮资费的情况,不知道李某甲是怎么处理的,发过100加班费,没有买过办公用品。关于给当事人邮寄处罚发票的情况与张慧的证言内容一致。

(9)高×(违法处理室协警)证言:2008年5月,我到违法处理室工作,李某甲是负责人,负责交罚款、销违章,崔××负责管理汇款单,殷××负责撤销及减免处罚,我负责非现场处理业务,即超速开罚单,其他事不清楚。另证实,李某甲给其发过100元的加班费,没有购买过办公用品。

(10)孔×(高速交警支队指挥室主任)证言,关于违法处理室及工作人员的职责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另证实,李某甲没有给其汇报过收取当事人邮资等费用情况。2010年,李某甲说过需垫付滞纳金,其向支队领导也汇报过,但后来李某甲未向其汇报是否垫付了滞纳金,也没有汇报过维修移动或固定录像设备等因公垫支情况。

(11)刘××(高速交警支队副支队长)证言,关于违法处理室的职责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另证实,孔×给其汇报过滞纳金的情况,至于有无滞纳金,李某甲没汇报过。李某甲个人垫付的维修设备就餐费已报销,其他李某甲没有因公支出招待费用。

(12)王××(高速交警支队支队长)证言,证实李某甲没给其汇报过因公支出费用情况。

(13)李××(高速交警支队指挥部内勤)证言,证实办公用品由支队统一购买,在2009年后,违法处理室从支队领取的办公用品有登记,违法处理室的邮寄费用、设备维修费和招待费支队已报销。

3、鉴定结论: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经手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取无信息汇款,其中2008年度共11笔,计款1750元;2009年度共25笔,计款4900元;2010年度共46笔,计款9010元;共计82笔,计款x元;从2008年至2010年,李某甲经手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取当事人超速违章邮资汇款,共1439笔,计款x元。

4、书证

(1)汇款单登记记录,证实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份,崔××对汇款单进行的登记记录情况。

(2)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驻马店市高速交警支队民警,2005年3月28日任支队科员,二级警司。

(3)驻马店市高速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a、驻马店市高速交警支队指定李某甲专人负责罚款汇款的取款业务;b案发前支队对无信息汇款单不了解、不知情;从2008年11月12日邮寄费取消,其间收取的邮资的使用管理情况,李某甲未向支队汇报过;c、驻马店市高速交警支队派人核对后发现“无信息汇款”和“有信息汇款”被李某甲领走。

(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厅关注民生服务群众八项措施》的通知,证实取消收取邮寄费的情况。

(5)物品领取登记薄,证实违法处理室相关工作人员从支队领取过办公用品的登记情况。

(6)统计说明及统计表,证实违法处理室收取邮资费用登记的情况。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书,证实违法当事人向违法处理室汇款数额及李某甲取款情况。

(8)罚没票据,证实2010年5月11日李某甲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x元。

(9)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4日,检察机关接到李某甲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后,依法将李某甲通知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询问中李某甲没有交待涉嫌犯罪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违章当事人依据交警部门做出处罚通知向交警部门所汇罚款的性质属公款,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汇出的用于邮寄发票邮资也属公共财产。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负责管理违法处理室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取的当事人违章无信息汇款和超速违章邮资汇款多次挪用归其个人使用,挪用公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该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经查,从取款通知书上显示,违章当事人所汇罚款均是按指定的收款单位违法处理室汇出的;违法处理室接收的超速违章邮资汇款,有专人负责保管,有明确登记记录,李某甲依照工作分工支取该款后,虽进行个人使用,但未采取虚构事实、平帐等方法占有该款;对无信息汇款和超速违章邮资汇款均指定有李某甲一人负责支取,李某甲每支取一笔款项邮政储蓄银行均保存有其个人的签名;李某甲无侵吞该款的事实,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李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挪用的款项中有6356元未超过三个月,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之内的意见,经查,李某甲连续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数额较小,直到案发一直未主动归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李某甲在接检察机关询问时没有主动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的事实,故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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