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男,1959年。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省高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丙,男,1952年。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不服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和2010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信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李某某,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25日向第三人王某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楚旺镇X村面积为247.5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王某丙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诉称: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25日向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土地为我第一村X组的土地。在办理该证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原告毫不知情,直到2009年第三人王某丙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才知道。经向乡土地所、县土地局查询,均没有该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据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王某丙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安濮公路X村X路北侧,记载面积为247.5平方米(东西长16.5米,南北长15米),四邻分别为,东邻集体空地,西邻王某平,南邻公路,北邻耕地,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丙诉称:王某甲不是第一村X组长,该小组也没有公章,该宗地不属于第一村X组所有,而是属于王某村村委会所有,该证是经政府批准的,合法有效。且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现没有组长,王某村党支部委员王某甲受村委委派负责第一村X组的日常工作。王某甲明确表示其没有代表第一村X组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农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属农村X组织,现在没有组长,作为村党支部委员的王某甲是村委委派到第一村X组的负责人,但王某甲明确表示其没有代表第一村X组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中的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安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