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方妹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方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妹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1月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一直未能归还,2008年6月8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言明年内归还。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又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借条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写的,该笔借款打算在今年9月20日许归还。
被告方妹娟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黄某乙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质证,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两被告逾期归还之日起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方妹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