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转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转逮捕。2010年8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转逮捕。2010年8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犯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5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为庆祝工程竣工,召集张XX、何XX等十余人在亢村“一品炒鸡店”喝酒,酒后为索要发票与饭店老板杜XX发生纠纷,挨了打,随即通知了在亢村工地打工的被告人韩某甲,让其召集了人员并携带撬杆、木棍、扳手等工具,坐车聚集到亢村立交桥北侧,与李某某会面预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甲先到该饭店与杜XX理论,引起争吵、殴打。这时,李某某指示被告人韩某乙等十余人持工具冲进饭店,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将该店的门窗、桌子、消毒柜等物砸坏,将杜XX及在该店吃饭上前阻止打架的客人李XX、赵XX、赵XX、许XX打伤。在殴斗中,亢村派出所接到报警,民警郭X及时赶到制止,被告人韩某甲持玻璃门把手将郭X的头砸伤。在群众的协助下,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走。经鉴定,杜XX、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赵XX、赵XX、许XX、郭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砸坏的物品共价值799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单位赔偿被害人杜XX现金13.5万元,赔偿李XX、赵XX、赵XX、许XX四人现金5.8万元,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郭X现金1.1万元,总计赔偿20.4万元,被害人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15日晚上六、七点,我和韩某甲等人到亢村“一品炒鸡”饭店喝酒,去结账,没发票,我让优惠,饭店不同意,我们吵了两句,走到大十字,饭店那人带了三、四个人找到我,拳打脚踢打了我一顿,后来我和工地的人又去喝酒的那个酒店闹事了,韩某甲、韩某乙去了。
2、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李某某打电话说在亢村饭店挨打了,让我过去,我喊上工地干活的人去了。一进饭店李某就和店老板吵、打起来,我们门口的七、八个人掂扳手、铁钎把冲了进去,把玻璃门砸了,之后打了老板和厨师。警察到场后上前拦我,我用手中的门拉手敲他头上了。
我儿子韩某乙是跟我一块去的饭店,他拿了一根50多公分长的铁棍把在那儿朝饭店老板头上、身上乱敲,还砸东西。李某某在饭店桌上拿了几个碗朝饭店老板身上乱砸。
3、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吃饭时挨打了,我们六、七个人拿了钢管、扳手等的东西找到李某,李某喊我们进饭店,我们七、八个人进去后就和他们打起来,我们的人乱砸、乱打,把玻璃也砸碎了。
4、证人杜XX的证言:有几个外地口音的人到我开的“一品炒鸡”店吃饭,结账时因发票不够争执了几句。之后要税票那个人领四、五个人进饭店,用木棍、撬杠等砸门窗玻璃,有个人拿木棍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派出所民警郭X赶到制止,那些人用木棍将郭X的头打流血了,这时吃饭的人赵XX、李XX等人就上前劝阻,然后双方在饭店打起来。
5、证人李XX的证言:我和赵XX、赵XX几个人在亢村“一品炒鸡”吃饭,进饭店一个平头领着二、三十号人进到饭店,小平头说:“给我砸”,那二、三十号人就拿着撬杠砸开了。亢村派出所郭X所长来了,喊“不能打”,不知谁拿撬杠就朝他头上砸了一下。我们几个一见派出所的人也被打,就出来拉架,不知谁从后边朝我头上敲了一下。
6、证人赵XX、赵XX、许XX证言:
与李XX证言一致,并证实其上前劝阻时,也被打了。
7、证人郭X的证言:接到报警去了“一品炒鸡”,见老板的头已经烂了,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人手里拿个玻璃门把手在乱抡,已抡伤一个人,我就去跟前拦,他拿那个把手朝我头上砸了一下。
9、证人李XX的证言:在亢村“一品炒鸡”吃饭,我看到五、六个人手掂铁棍进到饭店就砸东西,老板杜XX被人用铁棍打翻,一个穿警服的人刚进饭店就被那几个人用铁棍将头打烂流血,这时赵XX、赵XX、许XX、李XX上前劝阻也被那几个人用铁棍打伤。
10、证人岳XX的证言:我在“一品炒鸡”店吃饭,一个高个子平头和另外二、三个人进到饭店,那个平头说:“给我打!”后边跟的二、三个人便拿东西打杜XX,那个平头喊了声“砸”,从外边一下子进来一、二十个人,手拿东西进屋乱砸乱打。派出所郭X进屋便阻止打人砸东西的人,头也被打烂了。11、证人毛XX的证言:我正在饭店后厨做菜,听到外边大厅有人吵架、砸东西的声音,我到外边一看,见二十几个人拿着撬杠、钢筋棍在砸饭店的东西、打人,还见一个穿警服的民警头上也烂了,有人在墙根打老板杜XX。饭店被砸得有玻璃门、展示柜、窗户玻璃、消毒柜、啤酒、白酒、冰柜、餐桌玻璃等。
12、证人张XX的证言:昨天晚上10点来钟,有几个商丘男子吃完饭要走的时候,一个高个子平头向我要发票,我说发票用完了,他就大嚷让老板出来,老板从二楼下来把身上的200元发票给他,说把剩余的打欠条,回头补上,他不愿意,大吵大叫,老板怕影响生意,就把他拉到外边说事了,没一会儿,老板进屋说没事了,可到11点左右,我在大厅吃饭,那个高个子平头又带了一、二十人来饭店,那个平头见老板就上前打老板,后进来的一、二十人开始砸门、玻璃。
13、辨认笔录
经杜XX辨认,X号照片上的人即是领头到其店打砸的人,X号即李某某。
14、抓获证明
2009年12月15日23时许,在亢村“一品炒鸡”店将三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抓获。
15、扣押半截砖清单、提取作案工具说明。
16.伤情鉴定书及病历。
鉴定意见:许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赵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赵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郭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杜XX损伤程度属轻伤;李XX损伤程度属轻伤。
17、物品价格鉴定书。
价格鉴定结论:冰柜、冷柜、消毒柜等价格为7995元。
18、杜XX证明。
李某某已赔偿了其经济损失。
19、协议书、收款条、收据。
20、郭X撤诉书。
21、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22、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韩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杜XX有过错,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纠集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到“一品炒鸡”店打伤他人、砸坏物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XX、毛XX等证言予以证实,被害人杜XX、李XX、郭X等亦有陈述在卷,且同案犯韩某甲、韩某乙亦供述了李某某打电话将其喊到“一品炒鸡”店实施犯罪的经过。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称被害人杜XX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因索要发票与杜XX发生争执后即纠集多人到杜XX饭店,打伤多人,砸坏物品,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杜XX有一定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杜XX有过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索要发票与杜兴银发生争执,出于报复、争强斗狠,纠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等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砸坏物品,打伤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