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某,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忻某,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2010年10月1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用人单位为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为陈某;陈某于2009年11月4日因工作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电击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陈某受伤属于因工负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陈某2010年10月1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
2、陈某在西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查询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
4、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邮寄给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存根。
5、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
6、陈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11•4”电击事故案所作的六份调查询问笔录。
7、《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第三人陈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2009午10月3日,原告单位接重庆涪陵某公司电话,称其安装在忠县X区的箱式变电器外壳发生了漏水等现象,该外壳系我司生产,请求我司派人维修。于我司指派第三人陈某与任某某等二人请往忠县进行维修。到了现场后,第三人陈某发现该外壳不是我司生产,依据我司相关规定不能进行维修。但陈某在未请示我司的情况下,自行与涪陵某某公司和中博花园业主方进行了协商,并私自决定进行维修,以致在维修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我司指派陈某与任某某去忠县,系我司误以为该外壳系我司生产,在陈某发现该外壳不是我司生产后,其工作任务就已经完结。其应当按照我司规定不予维修,但陈某却自行与业主单位和涪陵某某公司协商维修,其维修行为已不属于公司指派工作范围,即陈某的维修行为不是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因工作受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目前,第三人陈某在忠县已经向中博花园业主方提起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某,也就是说这是一起人身触电伤害事故,应由中博花园业主方对陈某受伤进行赔偿。
综上,第三人陈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行政诉某法》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认定陈某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材料:
1、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辩某,我局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我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接了忠县X区的箱式变电器外壳维修工程,2009年11月3日指派陈某和任某某前往忠县维修,11月4日陈某在维修过程中,由于未完全断电操作,不慎被电击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在行政程序中,我局向用人单位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出陈某是自行与业主单位协商维修,但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加以印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在庭审中举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至2是原告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某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原告的证据3即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至7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证据5即原告的《情况说明》,虽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是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后,但仍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且该《情况说明》中关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员工、且是受原告单位指派前去忠县工作的内容,与被告的证据6即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11•4”电击事故案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原告单位负责人陈某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的证据5仍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故对被告的证据1-6均予以采信。被告的依据7即《工伤保险条例》本身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且被告适用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陈某从2007年3月29日起到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从事油漆等工作。2009年11月3日,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指派单位员工陈某、任某某二人前往重庆市忠县,对安装在重庆市X区的箱式变电器外壳进行维修(刷油漆)。2009年11月4日,陈某在维修过程中被电击伤,陈某随后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陈某又于当日被转到西南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西南医院对陈某的出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20%(Ⅲ°)双上肢、躯某、双下肢;2、肠瘘。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陈某在该医院的医疗费用。2010年10月15日,陈某向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陈某的申请后,于2010年11月3日用特快专递向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为此于同年12月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1、事情经过: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系生产箱式变电器外壳的厂家,2009年11月3日,我司接重庆涪陵涪陵某某公司电话,称其安装在忠县X区的箱式变电器外壳发生了漏水等现象,并说外壳系我司生产,请求我司派人维修。于是我司指派陈某与任某某二人前往忠县进行维修。到了现场后,陈某发现该外壳不是我司生产,依据我司规定不能进行维修。但陈某在未请示我司的情况下,自行与涪陵某东某公司和中博花园业主方进行了协商,并私自决定进行维修且还向对方要求给予维修费用,以致在维修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2、本次事件的性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我司指派陈某与任某某去忠县,系我司误以为该外壳系我司生产,在陈某发现该外壳不是我司生产后,其工作任务就已经完结。其应当按照我司规定不予维修,但陈某却自行与业主单位和涪陵某东某公司协商维修,其维修行为已不属于公司指派工作范围,也就是说其维修行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7日,该局作出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某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协宇公司没有相应的维修工外出维修的工作规范,没有证据材料证明陈某是在做协宇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以外的事而受伤的。协宇公司关于陈某在未请示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维修,其维修行为不属于协宇公司指派的工作范围,即陈某最终受到事故伤害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是受协宇公司指派外出完成维修任务,在维修工作中受伤的”,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第三人陈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除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外,并未提出第三人陈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及在本案诉某中均未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以及复议机关均认为,陈某是受原告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而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第三人系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诉某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作第三人陈某受伤属因工负伤的认定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韩重
人民陪审员唐金玉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易首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