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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裴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驾驶自卸汽车司机。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被告投保。2009年9月5日,原告在作业时把同工地的挖土机的车门撞坏。当时原告即把情况电话向被告报告,被告也派员来现场核实登记在案。事后,被告在2009年9月5日出具“告客户赔偿款通知书”,双方同意受损车辆由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修复,车辆进厂修复期间,被告派出人员全程跟踪提取定损材料。2009年12月11日,受损车辆已由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修复出厂,修理费为人民x元,并出具发票。2010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定损单,确定修理费为人民币x元,原告确认后在机动车辆定损单签字确认。同年4月20日,被告将理赔款x元通过转帐支付给原告。但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x元给原告报帐,同时也认为第三人收费不合理,被告则认为应按双方确认的机动车辆定损单报销x元,差额6250元属于不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双方因而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车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受损车辆由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修复,原告确认了被告出具机动车辆定损单,确定修理费为人民币x元,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理赔款属实。既然原告确认了被告出具机动车辆定损单,现又以第三人开具的发票为据主张被告补偿差额625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收费不合理,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10月上诉人购置了翻斗车并在同月13日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事后于2009年9月5日深夜作业与同时作业的挖土机碰撞,造成对方车门损坏,即时报告安邦保险公司,该公司即派人到现场核实。此后安邦保险公司确认把受损的挖土机交由加藤公司修理,该公司对修复所用的各配件单价、修理工时等预算x元列出了报表,在2009年9月11日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即转交给安邦保险公司经办人张正涛审阅,对这么大额的开支,上诉人必然要征得张同意才放心交款。张当时提出加藤公司要把配件的报关单给保险公司才符合手续,但未知加藤公司有无照办。(详见判决书第3页第4行)。车辆于同年12月11日修复完成。上诉人在几天便交齐了x元,并按张正涛的意见把该发票交他办理报销,此后屡摧无果,直到2010年1月18日,张正涛以一张“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要上诉人签名,虽然上诉人急于用款,但肯定要问清楚,张说:“公司对配件核价为x元,要加藤公司补充合理的单据才可再报销,否则差额你向加藤公司讨回,如果你不签名,不知拖到何时你垫付的四万多元才有着落。”上诉人签名后过了三个多月(至4月20日)安邦保险公司才给上诉人汇款x元,使上诉人损失利息几千元!事后,上诉人请求加藤公司退还多收的6250元,但加藤公司坚持上述意见,上诉人向安邦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向多个配件提供商询价核定……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费用部份属不合理损失。”双方各持其理,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责成双方出示证据,凭证据判决谁是谁非。反而直接侵犯投保客户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加藤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修理费62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赔付金额是得到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事后又要补赔其他款项不应支持。维修的费用过高,也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加藤公司未提出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双方已就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中的维修费用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对上述费用的确认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故本院对定损单所约定的理赔费用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就超出定损费用的部分要求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藤公司因汽车修理而产生的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依据其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来主张加藤公司支付超出定损部分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如其认为加藤公司修理费用过高,应当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汪海敏

审判员魏岚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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