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住重庆市X区X街商业城。
委托代理人程洪,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大观营销部从事内勤工作。从2001年到2010年每月领取200元—700元的固定工资,被告以欺骗、威胁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代理合同,原告知道真相后,多次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拖再拖,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原告一个公道。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相应事实证明双方发生过事实劳动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保险代理关系。1、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2、双方也是按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受聘于被告公司任寿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11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证人保证书》,2002年1月31日原告填写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2004年—2008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约定:“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甲方(被告)每月根据乙方(原告)上一个月代理销售保险合同的业务情况向其支付代理费(佣金)”。原告自2002年到2010年期间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同时,还负责被告大观营销部的一些日常事务工作。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险代理费。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1年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你提供的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受案范围”为由,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2001年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证人保证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2004—2008《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活存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11月受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04年到2008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亦按《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举示的《活存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和个人简历、奖状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自2001开始到2010年止被告向其发生固定工资这一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从事了与保险有关的业务。故,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晓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q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