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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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3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周孝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与本组村民刘某甲因公共老屋石门槛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人刘某乙把被害人刘某甲打倒在塘基边的地上,刘某甲之子刘某丙看到后跑过来把被告人刘某乙推倒在塘基边上的一个坑里,被告人刘某乙便跑回家中取出一把菜刀,扬言要砍死被害人刘某甲全家,然后,不顾村民的劝阻,在刘某甲的后脑上砍了一刀,致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受伤。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户籍证明、青树坪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典、刘某丙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刘某甲受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甲因公共老屋石门槛权属发生纠纷,刘某乙持刀将刘某甲的头部砍伤,刘某甲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头皮裂伤及左顶骨劈裂骨折,属轻伤,构成十伤残;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情节恶劣,理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刘某甲的伤是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乙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持刀砍伤刘某甲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在纠纷中刘某甲的伤是撞到刘某乙所持的刀上撞伤的,不是刘某乙砍伤的;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刘某乙只同意赔偿刘某甲的医疗费,对刘某甲的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叛处;刘某甲的损失要依法确认,刘某甲本人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上午12点多,被告人刘某乙在与本组村民刘某甲等的公共老屋处取公共老屋基脚的石头,刘某甲以是公共的财物没有经其同意为由进行制止,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互相咒骂,在争执中,刘某甲去收刘某乙取石头用的电钻的电缆线,被告人刘某乙就把被害人刘某甲打倒在塘基边的地上,刘某甲之子刘某丙看到后跑过来把被告人刘某乙推倒在塘基边上的一个坑里,被告人刘某乙便跑回家中取出一把菜刀,扬言要砍死被害人刘某甲全家,然后,不顾村民的劝阻,在刘某甲的后脑上砍了一刀,致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在家服药休治;2009年12月2日经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评为轻伤,建议鉴定后休治3个月,补其继续休治费在1800元内;2010年1月22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院认定刘某甲合理医疗费4703.7元,误工费98天(从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鉴定后三个月)×(x元/年÷12月÷30天)4247.8元,护理费21天×(x/年÷12月÷30天)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2元/天)25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512.5×19年×10!8573.8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6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乙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了刘某乙到案的经过情况;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11月25日上午与被告人刘某乙因公共的老屋的石基脚发生争执,被刘某乙用刀砍伤头部的事实;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中午12点多,刘某乙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乙把刘某甲推倒在塘基边上,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丙跑过来把刘某乙推倒在塘基边的一个坑里,刘某乙就到家里拿出一把菜刀来,刘某乙不听劝解,对着刘某甲的头部砍了一刀的事实;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13时左右,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甲被刘某乙按倒在地,刘某丙拢去扯,刘某乙就回家拿一把菜刀出来,在刘某甲的头上砍了一刀的事实;

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刘某乙把老屋的石头拆回来时与刘某甲发生纠纷,刘某甲被儿子刘某乙砍伤了的事实;

7、刘某甲的受伤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甲的受伤情况;

8、指认照片,证明指认其砍伤刘某甲用的菜刀的情况;

9、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证明刘某甲的医疗费开支情况,刘某甲共用医疗费4703.7元的事实;

11、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证明刘某甲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事实;

12、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某甲共用鉴定费800元、差旅费800元的事实;

13、刘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刘某甲不能冷静对待邻里纠纷,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刘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刘某乙应予合理赔偿,刘某甲应自负一定责任。刘某乙在法庭审理中否认用刀砍伤了刘某甲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曾某某提出刘某乙可酌情从轻判处及刘某甲的损失应自负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x.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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