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82年生。
被告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路X路北。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鹤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承建楼房桩基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水泥,被告在支付了x元水泥款后,下余x元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出具一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水泥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x)、(4#楼桩基使用),三个月内结清。工程总计壹拾贰万叁仟玖佰元整(¥x),已付伍万元整。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5.8。”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鹤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鹤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承建楼房桩基需要,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水泥,被告支付x元水泥款后,下余x元,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水泥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x)、(4#楼桩基使用),三个月内结清。工程总计壹拾贰万叁仟玖佰元整(¥x),已付伍万元整。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5.8。”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鹤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承建楼房购买了原告王某某的水泥,鹤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水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鹤翔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