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歇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集团)与被执行人岳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某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湖南某某集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续查封该公司房产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1年11月3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某某集团称,一、本院作出的(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是本院第二次续查封该公司的房产,本院未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第二次续查封该公司的房产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本院第一次续查封该公司房产的期限至2009年3月17日止,在第一次续查封效力消灭两年以后,本院再裁定进行续查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8月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湘法执监字第30-X号指令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岳阳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某某集团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交由本院执行,2005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2007年2月5日,在岳阳某某公司提出查封湖南某某集团财产的申请后,本院作出(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民事裁定,在岳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协助下,裁定查封了湖南某某集团所有的位于岳阳市X区X路管理处八字门居委会太阳桥建材大市场X栋第141-144、241-244、341-X号门面的房屋产权,查封期限至2009年3月16日止,本院将该查封裁定同时送达给了岳阳某某公司、湖南某某集团。两年的查封期限到时,岳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续查封湖南某某集团房产的申请,2009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民事裁定,在岳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协助下,对上述查封湖南某某集团的房产予以第一次续查封,续查封期限至2010年3月17日止,本院将该第一次续查封的裁定同时送达给了岳阳某某公司、湖南某某集团。随后,湖南某某集团、岳阳某某公司为本案是否应当终结执行发生争议,2009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民事裁定等裁定。岳阳某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岳阳某某公司复议申请期间,本院第一次续查封湖南某某集团房产的期限将至,岳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第二次续查封湖南某某集团房产的申请,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01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在岳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协助下,对上述续查封湖南某某集团的房产予以第二次续查封,第二次续查封的期限至2010年9月17日止,本院将该裁定同时送达给了岳阳某某公司、未将该裁定同时送达给湖南某某集团。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岳阳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期间,本院第二次续查封湖南某某集团房产的期限将至,岳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第三次续查封湖南某某集团房产的申请,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01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在岳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协助下,对上述续查封湖南某某集团的房产予以第三次续查封,第三次续查封的期限至2011年9月16日止,本院将该裁定同时送达给了岳阳某某公司、未将该裁定同时送达给湖南某某集团。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岳阳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期间,本院第三次续查封湖南某某集团房产的期限将至,岳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第四次续查封湖南某某集团房产的申请,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在岳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协助下,对上述续查封湖南某某集团的房产予以第四次续查封,第四次续查封的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止,本院将该裁定同时送达给了岳阳某某公司、湖南某某集团。湖南某某集团收到本院作出的(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以后,认为本院采取的续查封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了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岳阳某某公司复议申请期间,本院作出的(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民事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岳阳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集团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没有执行终结,在岳阳某某公司书面申请续查封湖南某某集团房产的情况下,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本院采取的一系列续查封湖南某某集团房产的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湖南某某集团认为本院采取的续查封该公司房产的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不能成立。但是,本院作出的(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及(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确未及时送达给湖南某某集团,这是不妥当的,应当立即补充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立即向湖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充送达本院作出的(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及本院作出的(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湖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军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