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村委会主任。
原告闫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范县卫生局,住所地范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龙王庄乡X村委会、闫某乙与被告范县卫生局、张某某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5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5月09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乙、龙王庄乡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顺英,被告范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王树启,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04月25日原孟楼公社为建孟楼公社卫生院,从原告村征用土地长142米、宽45米。因该土地一直荒废14年,于1990年10月06日原孟楼土地管理所应后刘庄村委会的还耕申请,依法将该征用土地的其中长85米、宽46米退还给村委会集体所有。村委会将还耕的集体土地承包给闫某岭家,闫某岭带领家人一直承包耕种该集体土地,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杨树54棵,现在每棵树围约100公分。2001年09月份闫某岭病故,闫某岭的父亲闫某乙继续带领家人承包经营管理该土地。2008年0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张某某偷伐闫某乙的杨树,闫某乙向前制止时,被告张某某说是范县卫生局将该地块和树木卖给他的。自此,闫某乙与范县卫生局进行多次交涉未果。造成闫某乙家少收6000斤小麦(每斤1元),多次找卫生局领导和县领导误工和差旅费7600元,加上张某某偷拉走的一棵杨树价值400元,共计损失x元。因此,特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原告村委会集体土地约3910平方米(长85米、宽46米),并赔偿闫某乙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损失x元。
被告范县卫生局辩称:原孟楼乡卫生院所使用的土地是当地政府划拨的,其中由原告村委会的部分土地。1987年01月12日在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科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9年11月18日换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范国有用(1999)字第X号,使用面积x.40平方米,使用期间卫生院建房40间,并栽种了树木。2007年范县X乡撤销,根据河南省卫生厅“乡镇卫生院一乡保留一个卫生院”的改革精神,孟楼乡卫生院于2008年01月03日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撤销并整体拍卖,拍卖所得由县财政统一调控,作为县妇幼保健院新区搬迁建设。2008年05月09日有县土地、纪检、检察、发改委、财政、卫生等部门共同监督,按照拍卖程序在濮阳市河南省恒丰拍卖有限公司对孟楼乡卫生院进行了拍卖,所有财产已经卖出,并进行了财产交接,所有权已属于购买人,拍卖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财产争议。
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其一,所诉土地有范县人民政府确权给了原范县X乡卫生院,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称经孟楼乡土地管理所批准,已将长85米,宽46米原孟楼乡卫生院的土地退还给原告刘庄村委会所有。事实上,孟楼乡土地所无权变更其土地使用权,原告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闫某岭家,实际是一种土地侵权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二,原孟楼乡卫生院拍卖是政府行为,并不是被告能决定的,原告起诉范县卫生局系主体错误;其三,购买人依照拍卖程序购买了卫生院的财产,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然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05月09日在河南省恒丰拍卖有限公司依法竞买了原孟楼乡卫生院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缴纳拍卖成交金x元,佣金x元、应纳税款x元,共计x元。并由拍卖公告、竞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河南省恒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品交接表、产权过户证明书、河南省恒丰拍卖有限公司收款手续、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为证。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纯属无理取闹。该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是被告用90多万元通过合法渠道买的,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要求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孟楼乡卫生院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权属问题;2、二被告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闫某乙举证如下:1、征用土地合同书、原孟楼乡土管所证明,证明目的,征用土地后长80米、宽46米一直没有使用,经后刘庄村委会向上级及土管所反应,将征用土地进行了还耕,村委会又将该土地承包给闫某岭,闫某岭病故后有其父闫某乙继续承包,盖了三间房屋,5.87亩为耕种土地。被告卫生局质证意见,征用土地合同无异议,对原孟楼土管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这份证明只是孟楼土管所的看法和认识,并不是一种退耕的决定,根据土管法规定,退耕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土管所对乡卫生院使用的土地无权作出退耕的决定,也不能证明该土地已承包给闫某岭,所以这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2、闫某乙的身份证、原告向县领导反映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范县卫生局将土地卖给被告张某某后,原告发现后向县领导反映,还耕土地不得卖。被告卫生局质证意见,出具的书证仅仅说明原告所诉土地和财产在县政府确定拍卖后的一种情况反映,并不能证明该宗土地已退耕,也不能证明县政府决定的拍卖是错误的,这份书证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范县卫生局举证如下,1、原孟楼乡卫生院土地使用证,范国用(1999)字第X号,证明原孟楼乡卫生院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告闫某乙质证意见,有异议,发证是1999年,还耕是1990年,间隔9年,县政府不应发证,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2、县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记录、苏保华签发的转让公告、河南恒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拍品简介、拍卖底价通知单、拍品交接表,经县政府批准原孟楼乡卫生院土地及财产拍卖成功,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原告闫某乙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990年已退耕后刘庄村委会,村委会发包给闫某岭,实际耕种18年,栽的树木已成材,拍卖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后刘庄村委会及闫某乙的土地使用权及经营权。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没意见。3、原孟楼乡卫生院1987年01月12日核发了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从1977年11月就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明1999年的土地使用证是换发的,老证与新证面积不符,因修铁路征用了一部分。原告闫某乙质证意见,是1987年核发,对证本身无异议,使用面积不一致,不能以此否认1990年10月06日还耕。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没意见。
被告张某某举证如下,拍卖公告,是2008年04月18日在濮阳日报刊登;竞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品土地位置、建筑物品说明;河南恒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品交接表;土地产权过户证明书;河南恒丰拍卖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明张某某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是合法取得,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闫某乙质证意见,张某某尽管经合法程序取得了土地及附着物,但第一被告将争议的土地及附着物拍卖,对有争议的土地拍卖是无效的,还耕后闫某岭建了房子,栽种了树木,所争议的是3910平方米,占整个拍卖土地的近十分之三,故无效。被告卫生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是后刘庄大队与孟楼公社卫生院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书,因三方均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孟楼乡土管所1990年10月06日出据的还耕证明,在质证时被告已明确提出,土地的还耕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出具决定书无偿收回,而孟楼乡土管所的证明是一种自己的看法,不能代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故该证据经合议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闫某乙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2009年08月31日向县领导反应该宗土地的情况,领导也没用法定程序予以解决,无法证明该宗土地的还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合议不予确认。被告范县卫生局所举证据1、3是1987、1999年范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是按法定程序办理的,质证时对土地使用证均无异议,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孟楼乡卫生院,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县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记录、苏保华签发的转让公告、河南恒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拍品简介、拍卖底价通知单、拍品交接表。经县政府批准原孟楼乡卫生院土地及财产拍卖程序,证明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拍卖是由县政府决定的,县政府是土地的所有人,有权决定按法定程序处理,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是拍卖公告、竞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品土地位置建筑物说明、河南恒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品交接表、土地产权过户证明书、河南恒丰拍卖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以上证据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并且每个证据都有备案,没有瑕疵,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闵景芝、毛招辉、毛招阳与被告毛金臣按份共有纠纷一案,经庭审查明,原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孟楼公社卫生院根据当时的需要,于1978年04月25日征用后刘庄大队的部分土地,作为建设公社卫生院。1987年01月12日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科为孟楼乡卫生院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x.64平方米,1999年换发了土地使用证,因铁路占用部分、门前修路占用部分,土地面积为x.40平方米。原孟楼乡撤销后,该卫生院县政府决定撤销。2008年01月03日范县召开县政府第九次常委会,决定按照法定程序拍卖原孟楼卫生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拍卖的价款由县财政掌管,支付范县妇幼保健院新区搬迁。具体承办单位范县卫生局、范县土地局、纪检委、发改委、检察院,委托河南恒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8年02月27日副县长苏保华签署转让公告,由广电局在范县电视台播出该公告,2008年04月17日河南恒丰拍卖有限公司在濮阳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并于2008年05月09日在河南恒丰拍卖有限公司一号大厅公开竞拍,第一次流拍。经请示县领导后变动底价后当天开拍。被告张某某参加了竞买,以x元中标,缴纳了款项、契税。拍卖公司交付给张某某原孟楼卫生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并办理了财产产权转让过户证明书。原告闫某乙得知后找被告范县卫生局、找县领导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是按照法定程序竞买了原孟楼卫生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县卫生局无权处理原孟楼卫生院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利。原孟楼卫生院的土地使用权经县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标的物是国有资产,是经过县政府第九次常委会决定的,县卫生局、土地局、纪检委、发改委、检察院、财政局是具体的办事机构,被告范县卫生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范县卫生局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县X乡X村委会、闫某乙对被告范县卫生局、张某某的起诉。
驳回原告范县X乡X村委会、闫某乙对被告范县卫生局、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闵景芝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