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宾某丁。
法定代理人宾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
被告杜某。
被告广西平南县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将客运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
平南县X路货运大厦一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宾某丁与被告杜某、被告广西平南县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告杜某及被告杜某与被告龙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志、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14时30分,被告杜某驾驶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其前方同向路上停有一辆大客车,原告从大客车车头走出横过公路,因被告杜某驾驶的货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某求,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六)[2011]L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抢救治疗了56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004.51元、门诊费820元、处置费1428元、交通费839元、住院误工费2708.16元(48.36元/天×56天)、护理费5416.32元(48.36元/天×5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4元(40元/天×56天)、营养费2240元、出院误工费17651.4元(48.36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61430.4元(20×18%×1706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3777.79元。由于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是桂x车的承保公司,因而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给原告,尚欠43777.79元应由被告龙泰公司和被告杜某共同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和广西平南县龙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杜某负主要责任;3、工资册,证实原告已打工,并有固定收入;4、证明,证实原告已工作;5、病历,证实原告治疗情况;6、疾病证明,证实原告治疗情况;7、收据,证实治疗和门诊费用;8、发票,证实用去的鉴定费;9、票据,证实原告开支处置费;10、车票,证实用去的交通费;11、玉林某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治疗费用;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情况。
被告杜某、被告龙泰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查明事实确认;2、原告的损失由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杜某和龙泰公司共同预付给原告49800元,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抵减,余款返还给两被告。
被告杜某、被告龙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30日收条,证实原告收到两被告33000元;2、行驶证,证实桂x车登记车主是龙泰物流公司。
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辨称,桂x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是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到2012年5月20日。对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按项目进行分别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完毕,超出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不合理,因已经补偿住院伙食费,不应再计算营养费。误工费不应支持,首先,原告事故发生前年龄仅为15岁,属于未成年人,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工作年龄,不应存在劳务事实,原告提供劳务单位是否营业,是否存在工商登记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与劳务单位提供违反法律规定的证实材料,不应当被认可。伤残赔偿金以2011年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共9994.6元(4543×20年×11%)。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龙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0、11、12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11、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杜某、龙泰公司提供的证据除2011年9月30日的收条,认可19500元外,其他无异议,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杜某、龙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4有异议,并要求由法院认定,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仅为原告宾某丁的工资表,康怡电器厂、六陈某X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原告宾某丁在该厂工作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佐证,同时,原告至今仍为未成年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9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为贵港市卫生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共13张,时间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共13天,发票号从NO(略)连号至(略)的西药费收费单、没有加盖任何医疗机构的印章,证据9为被告提供的10份没有加盖任何印章,证实被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成人尿某、尿某、洗衣架等物品的收据,因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即发票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当日转玉林某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日14时30分,被告杜某驾驶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39KM+300M处时在前方同向路上停有一辆大客车,原告从大客车车头走出横过公路,因被告杜某驾驶的货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某求,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六)[2011]L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广西玉林某骨科医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被告杜某、龙泰公司预支了47500元给原告。被告杜某驾驶的桂x车登记车主是平南县恒大物流公司,恒大物流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的商业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163777.79元损失,请求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给原告,余下的由被告杜某与龙泰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肇事的桂x中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没有请求本院对商业险一并处理,故本案应由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超出部分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杜某按责任分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8004.51元、护理费54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83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宾某丁属农村人口,是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未满16岁,不能视为成年人,且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实其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708.16元、出院后误工费17651.4元,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6354.8元(4543元"年×20年×1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在本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门诊费820元、处置费1428元,因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损失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8004.51元、护理费54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839元、残疾赔偿金1635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9094.63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416.32元、交通费839元、残疾赔偿金1635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5610.12元给原告。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5610.12元。除此以外,原告尚有医疗费380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2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484.51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杜某及原告宾某丁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赔偿,杜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尚有损失43484.51元的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0439.16元,被告龙泰公司对被告杜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龙泰公司预付有47500元给原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在预支款中抵减后,多预付17060.84元。余下的43484.51元的30%,即13045.35元,由原告宾某丁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杜某、龙泰公司已完全某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杜某、龙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610.12元给原告宾某丁;
二、驳回原告宾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杜某、广西平南县龙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5元,原告宾某丁负担4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