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临汝镇一中)与被告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汝镇一中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司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汝镇一中诉称,2000年8月23日被告郭某某向我校借款x元,并给我校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我校多次催要,被告以临汝镇乡政府欠他有建筑款,等建筑款支付给他后再给我校等理由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2000年上半年我给原告临汝镇一中干建筑杂活,时任校长李XX承诺活干完后给钱,活干完以后工钱未付,仅出具了决算清单x元便调离临汝镇一中。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仅付2万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现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所在的付庄建筑队与汝州市X镇政府于1999年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所在的建筑队为原告承建学生宿舍楼,以解决学生住宿问题。2000年8月23日因被告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临汝镇一中借建楼款x元,并给原告临汝镇一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临汝镇一中建楼款贰万元整,付庄建筑队郭某某,8.X号”,后该款经原告临汝镇一中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2000年上半年被告郭某某将临汝镇一中宿舍楼建成后与时任校长李相立协商给临汝镇一中干过垫地坪、挖下水道等杂活,经计算以上杂活共计x元。2001年4月27日临汝镇一中支付被告郭某某地坪款x元,被告郭某某并给临汝镇一中出具收到条一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临汝镇一中提供的借条、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郭某某因有事用钱向原告临汝镇一中借款x元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临汝镇一中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予以推托不还是不当的。被告郭某某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临汝镇一中立即给付拖欠其的工程款x元因原告临汝镇一中已经支付过被告郭某某地坪款x元且该反诉请求与本案中借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