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6时20分,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南三环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飞公司正门东五十米处,遇被害人张XX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南三环时,双方发生相撞,之后被告人雷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群众赶到后,被告人雷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张XX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富有无责任。2009年11月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X路中陆物流广场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所在单位郑州美尔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XX家属已于2009年11月18日在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达成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雷某某所在单位郑州美尔日化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XX家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受理案件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仲裁调解书、强制保险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韩XX、程XX、宋XX、高XX、季XX、张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规范要求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由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被告人雷某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