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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税务方面遇到问题需要现金为由分八笔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立下借据,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34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27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直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200,000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对上述借款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1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自2010年1月至5月清偿,并由被告收回了先前所立的八份借据。同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截至2009年12月共计产生利息164,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2月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0元,同时表示对双方约定的利息164,800元不予主张,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从银行取款后直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200,000元。

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1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自2010年1月至5月清偿。同日,被告确认其所欠原告的债务截至2009年12月共产生利息164,800元,并由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4,8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2月付清。

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利息结算清单、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取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利息结算清单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表示对双方约定的利息164,800元不予主张,可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一节,与法无悖,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已由陈某某预付),由李某某负担人民币5,950元,退还陈某某人民币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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