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王某、范某、席博、师俊岗(均已判刑)预谋对收破烂者实施抢劫。由席博、师俊岗窜至本市X村X街道办师道口村将收购废品的陈趁意以有废铁要卖为由,骗至中营村南绕城高速桥洞下,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王某、范某会合,被告人王某某在一旁望风,王某、王某、席博、师俊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胁迫,抢走被害人500多元和中兴牌手机一部,作案后,六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被害人陈趁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席博、范某、师俊刚、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