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
委托代理人郑宝云,上海迪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华,女。
委托代理人郭×(系被告之兄)。
第三人上海晨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底层。
投资人叶伟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员工。
第三人殷××,女。
原告杨×与被告郭×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晨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晨艳房产事务所)、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云、被告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晨艳房产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被告系原告男友刘×亮的舅妈。因被告在虹口区居住多年,且认识从事房屋中介的朋友,原告为购房委托被告在虹口区物色房源。2010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及男友随被告先后看了位于虹口区X路、纪念路的两处房屋,看房后,原告并未确定是否购买。考虑到被告为原告看房很辛苦,原告在当日看房后至建设银行提取2万元交付被告,作为被告看房的交通费和应酬费。同年3月11日、3月13日,原告父母与刘×亮父母分别看了纪念路房屋,均认为该房屋距离轻轨太近,因此,原告决定不购买纪念路房屋。3月13日晚上,原告得知被告已就纪念路房屋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并已向房屋出售方支付2万元定金。3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上述合同和定金收条。3月15日,原告就被告未经其同意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及晨艳房产事务所违规操作事宜向虹口区工商所投诉。之后,原告向晨艳房产事务所及房屋出售方殷××表明原告从未授权被告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并要求返还2万元定金,经交涉无果。由于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就纪念路×××弄××号×××室房屋与中介方及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并支付2万元定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用4,000元。
被告郭×华辩称:被告系原告男友刘×亮的舅妈。2010年1月,刘×亮的母亲电话委托被告为刘×亮在虹口区X镇一带看婚房。同年3月10日下午,被告带原告和刘×亮看了位于新市X路X路×××弄××号×××室两套房屋。在看了纪念路房屋后,原告和刘×亮当场表示满意并与房屋出售方商谈房价,双方最终谈妥包括家具在内的房价款为129.6万元。房款谈妥后,原告当即要求到银行取款支付定金,并口头委托被告签协议、付定金。之后,被告随原告和刘×亮至建设银行取款,原告提取2万元交付被告并开车将被告送至晨艳房产事务所,原告和刘×亮称有事先行离开。在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过程中,被告及中介工作人员曾就合同内容与刘×亮电话沟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房屋出售方殷××2万元定金。同年3月11日,原告父母看房后表示满意。3月13日,在刘×亮父母上门看房后,刘×亮电话联系被告称纪念路×××弄××号×××室房屋在网上的挂牌价为124.5万元且中介方违规操作。3月14日,刘×亮在被告的要求下将《房地产居间合同》及定金收据取走。3月15日,原告告知被告其已就中介方违规操作事宜向虹口区工商所投诉。之后,中介方出面协调,殷××同意退还原告1万元,被告出于亲情并尽快解决问题,同意支付原告8,000元,但最终因原告本人未到场,调解未成。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系委托被告支付纪念路房屋的购房定金,非原告所称的看房应酬费和交通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晨艳房产事务所述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及其男友看了纪念路×××弄××号×××室房屋后当即与房屋出售方商谈房价,双方谈妥房价及家具折价款共计129.6万元,原告当场要求支付定金并提出到附近建设银行取款,并称其与男友很忙,委托被告支付定金、签订协议。看房后,原告及男友、被告三人至银行取款,取款后,被告至晨艳房产事务所商谈协议,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与晨艳房产事务所工作人员曾就协议内容与原告男友电话沟通。当日,被告代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并向房屋出售方支付2万元定金。3月11日,原告父母看了纪念路房屋后均表示满意。3月13日,原告男友的父母又上门看房。3月15日,虹口区工商所来人称原告投诉晨艳房产事务所违规操作。之后发生情况如被告所述。
第三人殷××述称:2010年3月10日下午,中介方晨艳房产事务所带原告及其男友、被告上门看房,看房后,原告及男友当场表示满意,与己谈妥房价款及家具折价款共计129.6万元后,原告当场要求付定金,己提出与家人协商后再定,原告及男友坚持当即签协议、付定金。随后,原告及其男友、被告三人去银行取款,被告取款后至中介处签订协议,并支付己2万元定金。同年3月11日、3月13日,原告父母、原告男友的父母分别上门看房。3月15日,己从中介处得知原告毁约。之后,中介出面调解,被告提出由己返还原告1万元,为尽快取回房产证,己表示同意。之后,由于原告本人未到场,调解未成。3月19日、3月22日,己两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其支付房款,均无回复。同年4月7日,己将系争房屋对外出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华系原告杨×男友的舅妈。原告为购房委托被告在虹口区物色房源。2010年3月10日下午,经第三人晨艳房产事务所居间介绍,原告及其男友、被告至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看房。当日看房后,原告与男友、被告三人至银行,原告提取2万元交与被告。随后,被告至晨艳房产事务所,以其与原告两人名义(买入方)与第三人殷××(出售方)、晨艳房产事务所(居间方)就纪念路×××弄××号×××室房屋签订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出售方的房地产座落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建筑面积为69.94平方米,买入方已对该房地产情况已充分了解;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买入方向出售方支付定金2万元整,买入方在2010年3月17日前首付房款40万元,买入方贷款85.6万元直接放入出售方帐户,贷款不足部分现金补足,买入方在2010年4月30日前付房屋尾款2万元整;如出售方违约,定金双倍退还,如买入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支付给殷××,殷××收款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购纪念路×××弄××号×××室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同年3月11日、3月13日,原告父母及其男友的父母分别看了纪念路×××弄××号×××室房屋。之后,原告以其未委托被告支付定金、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及殷××返还2万元定金,经交涉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聘请上海迪凡律师事务所郑宝云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同年4月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殷××支付纪念路×××弄××号×××室购房定金2万元是否得到原告的授权。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为原告物色房源为二手房性质、房源所在地与被告居住地同属虹口区来分析,原告所称其支付被告2万元作为被告看房的交通费和应酬费,显与常理不符。根据第三人晨艳房产事务所、殷××关于原告在看房后当场要求支付定金并委托被告签订合同、支付定金的陈述,结合原告在看房后当即至银行提取2万元交付被告的行为以及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金额判断,被告所称原告交付其2万元是委托其支付纪念路房屋购房定金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应认定,被告是在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向殷××支付纪念路×××弄××号×××室的购房定金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万元,并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用4,000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要求被告郭×华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杨×要求被告郭×华赔偿聘请律师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琴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