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毛XX(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窜至武陟县正虹饲料公司(原武陟县田某禾屠宰线厂),盗走白色鸡笼19个。经鉴定,该19个白色鸡笼总价值113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田某某、毛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邓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毛XX,窜至武陟县正虹饲料公司(原武陟县田某禾屠宰线厂),盗走白色鸡笼20个。经鉴定,该20个白色鸡笼总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田某某、毛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邓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