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66年8月20日某。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男,1938年5月25日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黄某因与上诉人尹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上诉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平桥区X组居民,其祖辈亲属死后安葬在该组地界内。土改时,该组分配给被告公婆的自留山上有原告的祖坟。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原告的另外几座祖坟需要迁移。原告经基层组织同意,并与被告公婆协商后,将几座祖坟向南迁移到被告的自留山上,共七座。1993年,被告经批准在自己自留山(原告祖坟东侧)建四间两层门面房,楼房南侧建三间平房,围墙、猪圈形成小院,将原告一座祖坟圈在院内。2001年清明节,原告用混泥土包坟期间,遭到被告的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经原平桥镇政府处理要求维持现状。2009年3月19日,被告请铲车推其门前地平时对原告祖坟的坟体造成破坏,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坟墓是安葬死者遗体的特定场所,是亲人寄托哀思的载体,是公民的特殊财产。毁坏他人祖坟,既是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也是对死者亲属祭祀权的侵害,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祖坟安葬在被告的自留山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其中部分祖坟是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而迁入,同时得到被告方认可的,时间均发生在1985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之前,被告应当尊重历史和公序良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祭祀权,应当停止侵害,应为原告留出祭祀通道;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蒙受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应酌定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祖坟恢复到锥体形的诉讼请求,因坟墓现状系受风吹、日某、雨林等自然原因的影响,要求被告恢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停止侵害原告尹某甲的七座祖坟,并留出祭祀通道;(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尹某甲精神抚慰金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某付清;(三)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尹某甲并非我村X组居民,本案争议的有两座祖坟并不是被上诉人祖坟,另外五座也是未经同意私自迁来的;㈡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属于非法占地安葬坟墓,而我属于合法建房,原审判决我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尹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某给上诉人“留出祭祀通道”不当。(二)原审考虑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破坏上诉人祖坟的一切建筑物,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误某、照相录像费等由被上诉人黄某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的祖坟安葬在上诉人黄某的自留山上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客观事实,其中部分祖坟是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而迁入,同时得到被告家族的认可,而且时间均发生在1985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各方均应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尊重公序良俗。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比较适当。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双方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