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
法定代理人夏某(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楼伟康,上海市徐某区康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楼伟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告在康定路X路口被被告所有的公交车辆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978.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8,2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36,230元、治疗辅助用具费2,206.10元、物损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代理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预付20,000元,共计500,427.40元。
被告上海某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晚间,原告在上海市X路X路口行走中被被告所有的大客车碾压,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2,34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4,348.74元、伙食费1,023元。被告另出借给原告4,000元及垫付住院期间护工费2,760元。
2008年8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皮肤肌肉碾压伤,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2%;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膝、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同日,该中心另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华政法医(2008)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鉴定书、医药费收据、相关费用凭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就部分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3,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部分项目赔偿数额确认一致,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有争议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支付22,343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定残之日应是治疗终结之时,之后发生的8千余元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治疗是否终结应以专业医生的相应治疗要求为准,依据原告就诊病史,原告定残后医生仍要求其继续门诊治疗,其相关费用均有相应医嘱凭证为证,被告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被告就各项费用计算期限上有异议,原告认为不同伤害后果给予的三期时间应分别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两部分伤情同时出现,所涉及三期时间应相互含盖,不应累计计算,本院认为,从病史记载分析,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发生事故,当时即有休克、软组织撕脱、骨折,次年1月9日被诊断为脑震荡综合症,原告两项不同类型的伤情虽系事故发生后,陆续显现,但即便在脑震荡正式确诊之日起算该部分伤情三期,仍在外伤伤情三期之内,三期时间应以较长的计算,故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休息期限为10个月。双方一致确认每月误工费标准为6,250元,故误工费应计62,500元;营养费双方确认以每日30元计,营养费应计4,500元;护理费用中,因原告在医院期间由护士及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已垫付了在医院住院97天的护工费用2,76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被告实际支付的护工费为准,剩余83天护理期内,原告系在家中由其丈夫护理,虽原告丈夫的每月误工费为1,500元高于护工市场的一般护工标准,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护理难度较大,原告丈夫护理较为方便,且费用尚属合理,故出院后护理费应计4,150元。
诉讼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诉讼代理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一般可以作为损失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但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本院参照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繁简程度酌情确定为6,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综合考虑酌情20,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伤情构成多个残疾等级,且目前的精神障碍对今后影响较大,故主张按照6级伤残,以2007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被告认为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愿意在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前提下,按照7级伤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适用2007年度收入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伤残等级的确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并已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予采纳。
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治疗辅助用具费2,206.10元,主要包含帮助原告功能锻炼的助行器一件225元,经医嘱购买的弹力衣1,360元及原告护理期内清洁皮肤所需纱布、棉签及成人尿布、尿垫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物损费,原告主张夏某手机损坏费用690元、衣物损坏费480元、皮包损坏费130元,并提供购买手机发票一张,被告对上述物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无异议,要求按照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后确定赔偿价格。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上述物品遭损坏是事实,原告主张费用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对其合理性及数额均无法确定,原告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226,691.74元、误工费6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910元、诉讼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84元、治疗辅助用品费2,206.10元、物损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5,771.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12,131.74元,被告上海某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313,64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4.30元,减半收取4,402.15元,由被告上海某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