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凤,(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超贤,(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11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x+900M处与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55元,误工费6955元,护理费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320元,共计x.55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55元,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已预支医疗费用100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分项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情况和各方责任。
3、出院记录、住院证明、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用去医疗费用x.55元的事实。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王某提供收据1份,证明已预付医疗费用1000元给原告.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被告的证据,各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23日11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x+900M处与相向而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55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出血;3、右颞骨骨折;4、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王某已预支医疗费用1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王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8月17日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70%和被告王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按上述的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不计):1、医药费。共x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54天,按1人护理,每天48.3元计是2608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54天,每天40元,是216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54天,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共是144天,按每天48.3元计是6955元,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
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王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讼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某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