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宝华,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饶某在信阳市Im河区欧派金帝咖啡西餐厅打工。同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饶某趁同事熊××熟睡之际,将熊××放在宿舍床头上的创维手机盗走,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同事王××的宿舍内,趁王××熟睡之际,将王××的诺基亚6111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
2009年8月,被告人饶某在金帝咖啡西餐厅上班时,趁人不备,将吧台上一包茶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
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饶某在金帝咖啡西餐厅更衣间的鞋柜内将同事邱×的三科手机盗走,第二天又将手机放回鞋柜。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200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饶某在宿舍里,趁同事刘××熟睡之际,将刘××放在枕头下的62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回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王××、邱×、刘××的陈述,证人刘××、饶××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行为,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