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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17日,被告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社借款x元,利率是9.5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该笔借款x元是从别人名下转过来的,其未真正拿到借款,且当时担保人并不在场,故该笔借款属于违章贷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曾于2009年9月17日在文峪乡信用社贷款x元。2、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被告未提交任某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7日,被告与文峪信用社签订合同,借款x元,月利率为9.54‰,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在此期间,被告曾付过六次利息:2009年10月29日付息801.36元,2009年11月30日付息610.56元,2009年12月28日付息427元,2010年1月28日付息648.72元,2010年2月26日付息553.32元,2010年3月30日付息610.5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11年3月19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9.54‰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3651.52元应予扣除)。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波

陪审员郭某东

陪审员李昭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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