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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祖父。

被告何某,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原告之母。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何某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自己与被告是母女关系,2003年自己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其母何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元,现因物价上涨,生活费、学费等支出增加,原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生活学习所需,现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法定代理人辩称,何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自身生存困难,无力满足原告要求。原来给付原告抚养费是自己代女儿何某给付,现自己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无代养能力,坚决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之父杨某与被告何某2003年2月x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因被告何某系精神病患者,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愿酌情给付小孩抚养费,故法院判决原告杨某由其父杨某抚养,被告何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元。2011年9月原告以其诉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给付30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供长安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原给付原告抚养费2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被告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何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经济收入,生活也不能自理,完全依赖她照顾生活,现原告增加抚养费,被告无力承担。上述证据,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该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长安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门诊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成本的提高,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其合理性,但考虑到本案被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难以履行抚养义务。原长安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系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酌情代被告给付抚养费,现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无力增加抚养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审判员庞百忍

代理审判员何某英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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