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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何某、张某某、郑某乙与冯某丁、冯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甲、何某、张某某、郑某乙诉被告冯某丁、冯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何某、张某某、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郑某丙,被告冯某丁、冯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23时40分许,郑某领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顺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9公里+200米处时,与由被告冯某戊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郑某领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郑某领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损2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戊、冯某丁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四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火化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后事处理情况;

4、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冯某丁所有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运输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郑某领生前长期从事个体运输业务,且同时拥有二辆货车从事货物运送;

6、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南顾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郑某领因从事运输需要,长期在石龙区租房居住,且居住一年以上;

7、段付亮、李晓磊、宋松杰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郑某领因从事运输需要,长期在石龙区租房居住;

8、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4100元;

9、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收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定费用200元。

被告冯某丁、冯某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冯某戊支付原告丧葬费8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丁、冯某国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郑某领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被告冯某丁、冯某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8,被告冯某丁、冯某国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二份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24日23时40分许,郑某领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顺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9公里+200米处时,与由被告冯某戊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郑某领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郑某领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领驾驶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4100元。

豫D-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另查明,郑某领前系农业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且自2008年春以来在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南顾庄社区租房居住。原告郑某甲系郑某领之父,何某系郑某领之母,张某某系郑某领之妻,郑某乙系郑某领之子。原告郑某甲、何某有子女三人。被告冯某戊已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冯某戊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某领当场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冯某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四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郑某领虽系农业户口,但从事交通运输,且自2008年春季长期在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南顾庄社区租房居住,故其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因郑某领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郑某乙生活费x元(12年×3388元/年÷2),车损4100元,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确定为宜。

综上,因郑某领死亡,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车损200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郑某乙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x元,计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x元,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30%,即x.8元。被告冯某戊已向四原告支付的丧葬费8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何某、张某某、郑某乙各项损失x.8元(已扣除被告冯某戊支付的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何某、张某某、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原告郑某甲、何某、张某某、郑某乙负担539元,由被告冯某戊负担3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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