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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董彦军(略)事务所(略)。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晓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1次;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1省道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卞张线交叉口处,遇被害人马XX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卞张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交叉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广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某拨打电话“110”报警、拨打电话“120”抢救伤者,并支付马XX医疗费2651.40元。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马XX近亲属与被告人岳某某及车辆所有人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岳某某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岳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法X、袁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邮电通信业自助缴费发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乐县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收款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支付抢救费用,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属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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