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二十五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王某,男,42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7日,市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王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王某在经营期间,拖欠2010年4月至7月的规费880元、购车款x元、并支付2010年2月至6月购车款的利息1380元,共计x元。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二、王某偿还2010年4月至7月的规费880元、购车款x元、并支付2010年2月至6月欠购车款的利息1380元,共计x元;三、王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逾期王某不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王某全部承担;四、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市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08年4月17日,市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市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货车经营关系,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220元。交纳2500元安全备用金。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拖欠规费30天,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应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市运公司。过户费用由王某承担;
证据二、2008年4月17日,市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因买车借市运公司x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8个月内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08年11月20日,市运公司与王某经过对账,王某尚欠市运公司x元,双方约定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月利率仍为15‰,逾期月利率为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9年6月30日,王某还款x元,2010年4月2日还2750元,至起诉之日起王某仍欠x元、利息1380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市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17日,市运公司与王某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王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王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市运公司为王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2008年4月17日,市运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因购车借市运公司x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8个月内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履行期间,王某于2010年4月之后不再向市运公司交纳规费,也未依约向市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截止目前,王某拖欠市运公司运输规费、欠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
此案在审理中,市运公司考虑到王某的实际困难,市运公司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12‰,利息从2010年2月至6月,每月为276元,共计1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市运公司代缴的各种运输规费880元,已超过一个月,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王某清偿拖欠的各种规费和购车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与原告市运公司借款购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规费880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购车款x元,并从2010年4月起按月利率12‰支付x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李某燕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