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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诉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诉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不作为,要求为原告建设的外贸商住小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由南乐县编制委员会于1993年6月1日批准成立,由南乐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南乐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3461平方米无偿提供给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使用,由于在工作中南乐县对外贸总公司和南乐县对外经济委员会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所以在1994年12月3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将土地使用者名称记载为南乐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南乐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1996年党政机构改革中已被南乐县委转为经济实体,即撤销了南乐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其财产和人员与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合并。2006年原告为配合南乐县委、县政府建设兴华商贸步行街,动员单位职工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了拆迁,为解决兴华商贸步行街三期工程的拆迁安置问题,经南乐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在县X路法院北,步行街X路东,外贸家属院南、邮政局家属院西建设了外贸商住小区,该商住小区占地面积约16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600平方米,2007年度8月份竣工,经南乐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验收后投入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使用权证书,被告均以原告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办理,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乐县编制委员会南编[1993]X号文件;2、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4、中共南乐县委南发(1996)X号文件;5、南乐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乐计[2005]X号文件;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7、竣工验收备案表。

被告辩称,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虽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南乐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乐计(2005)X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证,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证据,但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南乐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而非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虽然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提供了证明南乐县对外贸易委员会撤销并将归入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的证据,但土地使用权主体变化的确定系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我所无权确定在南乐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为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如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我所将积极办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向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该小区所占用的土地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权主体变化的确定应是土地管理部门职责,对本院调取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日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成立后,归南乐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导,南乐县对外经济委员会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3461平方米元偿提供给原告使用,但1994年12月3日以南乐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1996年7月党政机构改革,南乐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被撤销,其财产和人员与原告合并,2006年原告为解决兴贸步行街三期工程拆迁安置,经南乐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在南乐县X路北、步行街X路东、外贸家属院南、邮政家属院西建设了外贸商住小区住宅楼该小区占地面积1531平方米,2007年8月竣工后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验收后投入使用,现原告申请办理该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以原告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者为南乐对外贸易委员会用途为办公,原告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载明使用人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向土地权属法定机关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建设的外贸商住小区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作出咨询函,2011年3月3日,国土资源局作出复函经实地堪测后,原告对县X路法院北、棉麻公司家属院东、外贸家属院南、邮政局家属院西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该块地南北长26.7米,东西宽57.37米,共计面积1531.78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回复函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片土地原告享有使用权,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房屋登记的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建设的外贸商住小区办理房屋登记颁发证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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