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生女孩马××。原、被告结婚之后,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因患脑疾病,引起智力障碍,随后被告又患严重肾病,为孩子和被告治病,原告多处求医治疗,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和双方的情绪低落,夫妻矛盾增加,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骂,十几年来原、被告没有某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现要求;1、依法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马××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镇X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孩子和被告均有某。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某入。原告对被告和孩子未尽到职责。原、被告没有某家庭琐事吵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依法依情都应当安排好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否则,被告和孩子无法生活。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首页,用于证实被告有某病,在该院住院十天。
以上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结婚之后,感情尚可。1996年2月11日婚生女孩,取名马××,孩子出生后因患脑疾病,引起智力障碍。随后被告又患严重肾病。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21英寸熊猫彩电一台、柜子一套、双人床一张。2011年原、被在和原告母亲居住期间共同建造房产独院两层一处。原告月工资为1780元,被告无收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彦锋
审判员王珂
审判员赵军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