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4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47岁,汉族。
原审被告荆某,女,40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荆某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13-X号裁定,以“上诉人的经常某住地和借款行为地均不在卢氏县,卢氏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常某系贷款方,原审被告刘某系借款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常某的住所地在卢氏县,借贷双方亦无其它约定,应确定卢氏县为该借款合同履行地,故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提出其经常某住地和借款行为地均不在卢氏县,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红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