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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常某、荆某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4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47岁,汉族。

原审被告荆某,女,40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荆某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13-X号裁定,以“上诉人的经常某住地和借款行为地均不在卢氏县,卢氏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常某系贷款方,原审被告刘某系借款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常某的住所地在卢氏县,借贷双方亦无其它约定,应确定卢氏县为该借款合同履行地,故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提出其经常某住地和借款行为地均不在卢氏县,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红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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