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12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下午15时许,张某、贺某、张某某(均已判)在鼎城区X镇“XX宾馆”旁与被害人彭某甲因争乘出租车发生争吵,后三人对彭某甲进行殴打,刚好经过此地的孙某(已判)因与张某某等人认识,见状也参与对彭某甲进行殴打,当时在旁边商店内的彭某甲的儿子彭某乙、彭某乙见父亲被打遂上前拉劝,张某、贺某、张某某、孙某四人又对二人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正在附近的被告人成某、“王老吉”(在逃)等人也参与对彭某甲等三人进行殴打,“王老吉”随手从街边拿起一张凳子将彭某甲前额部砸伤,后被告人成某与张某、贺某、张某某一伙往武陵镇德海方向逃窜。彭某乙、彭某乙遂追赶,当追赶至德海旁巷口时被苏某(已判)、“老覃”(在逃)拦住,张某、贺某等人见被害人在后面追赶便跑到鼎城区X镇德海旁的太阳城工地上去拿刀,被告人成某在工地上拿了一根双截棍、张某、贺某、张某某、林某(中止审理)等人从工地上各拿一把砍刀后分别乘坐孙某的摩托车和租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德海巷口,几人持刀、棍对彭某乙、彭某乙一顿乱砍、乱打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彭某甲、彭某乙构成某伤,彭某乙构成某伤。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成某主动到鼎城区桥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成某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孙某、苏某等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犯罪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