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阳前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钢附企耐火管道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阳前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附企耐火管道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在辽阳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强1#树脂,数量40吨,单价x元,总金某x元,双方约定每月具体用量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由原告送货,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05年5月分三次向被告送货共计4.028吨(0.8吨、1.655吨、1.573吨),货款合计x元,原告根据货款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货物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汇票)共计x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现在企业全体职工放假,也没有发工资,企业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40吨,单价1350元,总金某x元,每月具体用量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单位,货款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4.028吨,货款合计x元,被告付款x元,尚欠x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增值税发票三张;3、付款凭证六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钢附企耐火管道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尚欠原告辽阳前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鞍钢附企耐火管道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鞍钢附企耐火管道工程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上项义务时加付51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关鑫
人民陪审员:许庆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