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a,女,汉族。
原告马a与被告王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诉称,2002年5月13日,被告王a因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取了人民币70,000元,并立有借据。被告说好于2003年2月底前全部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据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原告马a为此提供了借条一份,日期为2002年5月13日,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
被告王a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马a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a借款人民币7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