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某,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并追求被害人叶某甲。2010年2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喝酒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叶某乙的家中找被害人叶某甲,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斗。正在家中的叶某甲的女儿、儿子及叶某甲的妹妹叶某乙的儿子见状便跑去叫叶某乙一起回来劝阻。被告人罗某某不听叶某乙及叶某甲的儿子、女儿的劝阻和求饶,到厨房取来一把菜刀,将正要往室外逃跑的被害人叶某甲拦回客厅,扬言要砍死被害人,并持菜刀用刀背和刀刃朝叶某甲头部猛砍,直至叶某甲不动了,被告人罗某某认为叶某甲已死亡才停止砍击,并走到叶某甲家门口走廊,将菜刀扔到楼下,等侯公安人员前来处理。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害人叶某甲被送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29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其全休2周。经鉴定,叶某甲的头部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的程度已达到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左腕部损伤致左尺神经断裂造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腕部损伤可达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共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丈夫已死亡,遗留有一女儿梁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3岁),儿子梁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8岁)由叶某甲抚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叶某甲在其妹妹叶某乙家睡觉,其儿子、女儿和其妹妹的儿子在客厅外面写作业时,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家中叫其起床买菜煮晚饭,两人
发生冲突并打架。叶某甲对罗某某说:“我和你又没有什么关系,我和我老公在一起十几年他都没有打过我”,被告人罗某某发怒起来,说:“我要杀死你。”便跑到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朝叶某甲的头上砍了几刀.叶某甲见自己的头部出血了便对罗某某说:“你不要砍了,我愿嫁给你了”。刀跌在地上时,罗某某见叶某乙要来拿刀走时,又将叶某乙踢开,捡起刀继续砍叶某甲。叶某甲被砍昏倒在沙发上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去叶某甲的妹妹家找叶某甲,并叫睡在床上的叶某甲起来一起去买菜煮晚饭时受到拒绝而发生争吵,罗某某被叶某甲推出门外时十分气愤,认为叶某甲在玩弄自己而心生恨意,要杀死叶某甲。此时,罗某某刚好看见厨房的窗口上放有一把菜刀,其便持菜刀敲叶某甲的头部,同时说:“我杀死你,我也不想活了。”叶某甲的妹妹来抢刀时,罗某某将其踢开,并说:“你不要过来,要不我连你一起杀去。”接着在地板上捡起刀将叶某甲推倒在客厅的沙发上,叶某甲的儿子过来讲:“阿叔,你不要打我妈了,我妈嫁给你的。”罗某某说:“这时还说这种话有什么用。”就拿刀背猛敲叶某甲的头部。见叶某甲不动了,罗某某就走出门口,把刀丢下楼,坐在门口等侯公安人员到来。被告人罗某某还供述其敲打叶某甲时有叶某甲的妹妹和叶某甲的儿子、女儿在现场看见。
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叶某乙的儿子和叶某甲的女儿、儿子跑去叫叶某乙快点回家,有人打叶某甲。叶某乙赶到家里看见罗某某在殴打叶某甲,口中说:“我打死你”。叶某乙想过去拉罗某某时被罗某某踢开,罗某某说:“你过来我连你一起杀掉。”之后罗某某又到厨房拿来一把菜刀砍叶某甲,并说:“我打死你去”。当叶某乙看见劝不了罗某某便跑出去呼救时,叶某乙的儿子和叶某甲的女儿也跑出去,叶某甲的儿子还在家里面。几分钟后,警察便到现场将罗某某带走了。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楼上打架的声音后赶到现场,看见被告人罗某某手持菜刀站在走廊,梁某某便叫叶某甲的女儿去梁某某的家里,之后打电话报警。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到被告人罗某某行凶时使用的菜刀。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7、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头部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的程度已达到重伤,左腕部损伤致左尺神经断裂造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腕部损伤可达重伤。
8、《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甲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9、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和其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11、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来宾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叶某甲因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叶某甲丧偶及其子女的出生日期。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侯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罗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叶某甲经抢救后生还,罗某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即:赔偿被害人叶某甲医疗费x.29元、误工费1026元(27天×38元/天)、护理费494元(13天×3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
(13天×40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二处)x.40元[x元/年×20年×100%×(20%+2%)],此外叶某甲尚需抚养的女儿梁某的生活费x.7元[9627元/年×5年×100%×
(20%+2%)],儿子梁某的生活费x.4元[9627元/年×10年×100%×(20%+2%)],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应为x.1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诉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元,故支持其诉请。综上,赔偿总金额合计人民币x.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69元。
罗某某上诉称,其只是把被害人叶某甲打伤,按照刑法关于杀人未遂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叶某甲的经济损失很多没有正规发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罗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罗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叶某甲未死亡,罗某某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科刑,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未查明上诉人罗某某有其他可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经济损失均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法定标准,附带民事部分判令恰当。上诉人罗某某对于原判认定叶某甲的经济损失所提出异议亦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滨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