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郑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孙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郑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州郑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订做模具一套,价款为x元,由原告预付30%货款,验收合格后付全款提货。原告如约于2009年7月14日将预付款5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日期(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交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5000元并赔偿损失387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货;2、预付款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预付款5000元;3、出租车票据50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要账的费用572元;4、出入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本单位的出入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郑州郑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按照约定,购买了原材料进行了零部件加工,后加工出的零件因热处理后变形,且原告同意返修,该合同已履行。故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支出材料费用4193.28元;2、发票1份,证明加工成本1300元;3、清单1份,证明加工成本x元;4、措施1份,证明被告拖延工期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供方为被告郑州郑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为原告刘某某。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一套,价款为x元,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结算方式为首期预付款30%,收合格后付全款提货,质量应按照图纸要求,热处理状态标准为x-42。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加工出来的产品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热处理x-42的技术标准,且未在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如期交货。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5000元并赔偿损失387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作为承揽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成果,且加工出来的产品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热处理x-42的技术标准,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退还预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5000元的预付款应予以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70元的诉请,因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州郑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被告郑州郑飞机械有限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预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郑飞机械有限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