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原系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5日进被告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叉车工一职,2008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080元,被告以240小时作为基本出勤时间,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由于被告工作环境粉尘特别严重,原告于2009年8月起患病,被告也曾以为是职业病并带领原告到医院治疗,但原告尚未治愈,被告却不再过问。原告在治病无钱、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向被告要求支付病假期间工资,但被告却提出必须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才支付病假工资。被告有两套考勤记录,一套是应付检查的,另一套是真实的。为了继续看病,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与被告无奈签订《关于何某某事宜的协议》。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原告提出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4,771.18元;2、支付2008年7月5日至10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22元;3、撤销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何某某事宜的协议》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有迟签劳动合同之疏忽,但被告无非法用工之故意,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告主张的因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再向其支付相当于一倍工资的金额,在法律上属于处罚性赔偿金,非属劳动报酬,且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签订《关于何某某事宜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或包工性质的工资制度,以前发给员工的有关工资的单据只是计件工资的一个核算办法,并非真正的工资表,在2008年5月以前,工资是以现金发放时,工资表员工均有签名,后来工资是打到员工银行卡中,因财务人员工作不严谨造成没有员工签名,实际的工资表中超时加班费都有体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仲裁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签订的时间;
3、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何某某事宜的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少算加班工资;
4、工资表、电子考勤记录及手工考勤记录,以此证明签订协议时加班工资是按照电子考勤,而电子考勤与手工考勤存在出入,应以手工考勤为准;
5、原告2009年4、5月工资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不是被告计件工资制而是计时工资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并对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协议是双方同意签订的,加班工资结算是以多方协商得出的标准为依据的,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多支付了半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工人工资是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特长工资和奖金等组成,奖金是综合考核的,被告实行工时计件工资,手工考勤是针对工作量的考核,电子考勤是对出勤的考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加班费是计时和计件结合起来计算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员工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
2、健康检查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职业病;
3、手工考勤与电子考勤记录,以此证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
4、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何某某事宜的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证据1中出勤时间不正确,考核奖不知道如何某算;证据3也能证明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证据4不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当时被告让原告先签协议,如果有出入再核算。
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何某某于2008年6月5日进被告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清洗车间叉车工。2008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0月19日,后因病假未上班。同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何某某事宜的协议》,上面载明:“甲方: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乙方:何某某乙方属于甲方员工,乙方因病与甲方产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1.加班费事宜:因甲方为计件工资制度,涉及到加班费问题,以上海市最低保障工资960元为基数,以乙方实际打卡时间为基础……根据其考勤记录,结合以上办法,经公司财务核算,补发其加班工资不足额为381.51元。2.根据劳动法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共计17个月,甲方多发其二个月的岗位工资x=2250元。3.乙方自2009年10月21日请病假,至2009年11月20日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病休一个月,甲方同意付其一个月的病假工资960元。以上协议签定后,双方同意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已经履行上述协议内容。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6月工资人民币916.05元、7月1,932.78元、8月1,891.10元、9月1,913.23元、10月1,441.91元、11月1,777.50元、12月1,200.50元、2009年2月1,240.21元、3月1857元、4月1,630.40元、5月1,083.70元、6月871.60元、7月1,051.59元、8月1,195.63元、9月1,875.94元、10月799.18元。
2009年12月1日,原告何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0,290元;2、支付2008年7月5日至10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58元;3、撤销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何某某事宜的协议》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裁决,认为《关于何某某事宜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倍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对加班工资作出协商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被告采取胁迫、欺骗等手段迫使原告签订,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同意事后对加班工资可以重新计算,而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77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10月,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在2009年12月,故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如果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则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如果由于用人单位未尽诚信磋商义务导致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依法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6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于10月29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已经履行诚信磋商义务及存在原告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形,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责任。用人单位可以享有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告2008年7月5日至31日工资为人民币1,675.08元、8月工资为1,891.10元、9月工资为1,913.23元、10月1日至28日工资为1,441.91元,因双方协议中17个月加班工资差额为381.51元,双方无具体明细表,故本院计算为平均每月加班工资差额22.4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7月5日至10月28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7,011.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何某某2008年7月5日至10月28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011.08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